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黃麗安
訴 訟
代理 人 周政
律師
被
上 訴 人 瑞慶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董再炎
被 上 訴 人 劉凱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間購入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合稱系爭房地),與配偶即訴外人林義山共同居住,並設址
經營采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沐公司)。
嗣因
離婚,
擬出售該房地,於100 年12月中旬偕同被上訴人瑞慶
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
受僱人(經紀營業員)
即被上訴人劉凱平,查看系爭房屋。劉凱平聽取伊說明相關
資訊(伊夫妻名下僅系爭房地,伊戶籍及采沐公司營業所均
設於該屋)後,告以伊符合「自住」條件,不會被課徵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伊遂於100 年12月21日與瑞
慶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
託該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同年12月31日在瑞慶公司營業所,
伊再次向劉凱平確認不會被課徵奢侈稅後,與訴外人林宏政
、林台梅(下稱林宏政等2 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賣系
爭房地。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伊
持有
該房地不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奢侈稅條例)第 5
條免徵奢侈稅之規定,對伊課徵奢侈稅150 萬元,及裁處罰
鍰37萬5000元(共187萬5000元)。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
3 款約定,瑞慶公司負有接受伊奢侈稅諮詢服務之義務。采
沐公司設址系爭房屋,不符奢侈稅條例規定之免徵事由,
詎
瑞慶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劉凱平於執行仲介業務時,未善盡預
見危險及充分瞭解系爭房屋奢侈稅課徵之相關事項,提供錯
誤訊息,顯然違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瑞慶公司係以
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為業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
上開
服務亦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財產減損 187萬5000
元。瑞慶公司應依
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項及
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下稱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對伊賠償。劉凱平
依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與瑞慶公司對伊負連
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董再炎為瑞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執行瑞慶公司之仲介營業業務時,未妥善監督、放任劉凱平
提供錯誤資訊,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下稱不動
產仲介倫理規範)第5 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等屬保護他
人之
法律,董再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所受損
害;董再炎執行職務有上開過失,瑞慶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董再炎負連帶賠償之責;劉
凱平亦違反不動產仲介倫理規範第1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劉凱平與瑞慶公司、董再
炎,並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另伊與劉凱平間亦成立委任關
係,因劉凱平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應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賠償
等情。
爰求為命㈠先位:瑞慶
公司、劉凱平
連帶給付187萬5000元本息;㈡第一備位:瑞
慶公司及董再炎連帶給付187萬5,000元本息,劉凱平給付18
7萬5000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㈢第二備位:劉凱
平給付187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3款未約定瑞慶公司負
有奢侈稅之告知義務。系爭委託契約無消保法之
適用。劉凱
平在上訴人詢問奢侈稅時,告知相關法條規定,強調符合自
用條件且將戶籍遷入,即不用課奢侈稅,至於自用條件則排
除房屋有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上訴人從未告知劉凱平其
在系爭房屋經營采沐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地址。上訴人被依
法課徵奢侈稅,係因其提供系爭房屋係供自住,
非供營業使
用之錯誤訊息所致,劉凱平並無違反義務可言。又不動產仲
介倫理規範係由內政部所發布,非為保護個
人權益而設,不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董再炎、劉凱
平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責任。瑞慶公司亦
無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董再炎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劉凱平與上訴人間未存有委任關係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
先位之訴、備位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購買系
爭房地,同年7月5日將戶籍遷入(101 年6月1日遷出),同
年6 月28日將其經營之采沐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101年2月
間遷出),同年12月21日與瑞慶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委
託契約,以劉凱平為經紀營業員,同年12月31日在瑞慶公司
,與林宏政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北區國稅局於104年間
以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未依奢侈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報
繳奢侈稅,核定補繳奢侈稅150萬元,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37萬5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稽諸系爭委
託契約第7 條第1、3款之約定,
參酌有關房地產相關之
法令
、貸款及稅費,包括奢侈稅等之房屋交易所生事項,
乃不動
產交易者會探詢了解事項,且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
所應具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瑞慶公司收取服務
報酬,受上訴
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負有接受委託人諮詢交易事項之義務
,
堪認就奢侈稅課徵之條件接受諮詢,為瑞慶公司之契約義
務。依系爭委託契約簽立時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
修正前奢侈稅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銷售持有
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符合①
所有
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②辦竣戶籍登記、③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免徵
奢侈稅。瑞慶公司既係提供諮詢服務,僅需就奢侈稅相關規
定,及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個別具體事實而為是否免徵
奢侈稅之判斷,至系爭房屋個別具體事實並不負調查義務。
如上訴人未諮詢或未告知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約定外
,被上訴人亦無主動提醒、調查之義務。綜合證人黃馨儀、
胡任甫之證述,瑞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劉凱平於上訴人諮詢
其出售系爭房地是否免徵奢侈稅時,告以系爭房屋若為自用
,符合免課徵奢侈稅要件,上訴人則未提及系爭房屋有采沐
公司之設立登記,佐以系爭房屋為一般住家格局,劉凱平於
系爭委託契約簽立近4 年後與上訴人閒聊之錄音譯文內容,
未能認上訴人告知劉凱平系爭房屋有營業登記,上訴人未舉
證劉凱平知悉采沐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或有出租之情,劉凱
平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個別具體事實,認上訴人及其
配偶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且辦竣戶籍登記,系爭房
屋為自用,而告以如符合自用,可免徵奢侈稅,
難謂劉凱平
有未盡提供諮詢服務義務或因有
可歸責事由而提供錯誤訊息
可言。瑞慶公司受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已盡處理委任
事務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不符合
理之期待情形。其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
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
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
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
始足當之。
而不動產仲介倫理規範,僅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立之同業倫理規範,既非法律,亦非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且不動產仲介倫理
規範第5條、第12條規定之目的,無非在確保消費者對於經
紀業服務品質之信賴及經紀業應督導經紀人員之行為,第14
條規定係為規範督促經紀人員應謹言慎行,
而非以保護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之委託人為其目的,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委託
人並非該倫理規範所欲保護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仲
介倫理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
訴人據此所為主張,
亦屬無據。再者,劉凱平受僱於瑞慶公
司而為其履行輔助人,
難認劉凱平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消
保法第7條第3項、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瑞慶公司、劉凱平連帶給付187萬5000元本息;第一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瑞慶公司及董再炎連帶給付187萬5000元本息,劉凱
平給付187萬5000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第二備位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凱平給付187萬5000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所具有之注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
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
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
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
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
報告於當事人。瑞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於上
訴人向瑞慶公司履行輔助人劉凱平諮詢其出售系爭房地是否
免徵奢侈稅時,此關涉房屋交易所生事項,為瑞慶公司、劉
凱平所具專業,自有提供奢侈稅相關規定之義務,劉凱平並
據上訴人所提供其與配偶僅有1戶系爭房地,且辦竣戶籍登
記,系爭房屋為自用,判斷如符合自用,可免徵奢侈稅,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稽諸系爭委託契約簽訂時之修正前
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奢侈稅之要件,除上
訴人夫妻僅1戶不動產、辦竣戶籍登記外,尚須系爭房屋於
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似見劉凱平於上訴人諮詢系
爭房地是否免徵奢侈稅時,並未告知免徵規定之全部條件,
酌以上訴人確以系爭房屋為采沐公司之登記地址,亦為原審
所是認。上訴人已於原審一再主張:倘劉凱平告知該不動產
不能為營業使用,伊必會有所反應,當無可能甘冒上百萬元
重稅負擔仍默默決意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23頁),
是否毫無可採,已非無疑。而奢侈稅既涉及系爭房地之買賣
,且瑞慶公司、劉凱平較諸一般人具有專業知識,則其於上
訴人諮詢是否免徵奢侈稅時,未告知免徵奢侈稅包括持有期
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全部條件,是否已善盡預見上訴人
恐遭徵奢侈稅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就上訴人未諮詢或未告知
之事項,劉凱平是否即無主動告知免徵奢侈稅全部條件之義
務?倘劉凱平未主動告知免徵奢侈稅全部條件,是否非一般
不動產仲介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盡之注意?非無研求餘
地。乃原審就此
未遑詳加審究,遽以劉凱平就上訴人所提供
事實告知出售系爭房地免徵奢侈稅,無主動提醒、調查義務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非無可議。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
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
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