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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龔素秋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堂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 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㈠工資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零捌元本息。㈡自民國 106 年6月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之按月給付工資本息。㈢醫 療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本息。㈣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上訴 人回復工作之次月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及擴張之訴,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福堂,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主要工作 內容為負責將自動裁切機裁切出之砂布、砂紙撕開及整理、打包 ,因右手臂時常疼痛不堪,乃於民國105年11 月間經台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之職業病專科醫師診斷,確 認伊係罹患「1.右手肘外側上髁炎2.右側橈側副韌帶與總伸肌肌 腱部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經綜合評估為屬於「增列勞 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類」之職業病,並於106年1月4日所開立 「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疾病之預後及建議事項」欄,建議伊 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否則有失能之虞。伊乃於同年月5 日持該 報告書向被上訴人口頭報告,次日(6 日)請病假至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大北港醫院)之復健科就診,並於同年 月9 日持醫師開立記載伊「目前右手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宜 休養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3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口頭 請公傷病假,期間自同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5 日止,復於同年1 月17日親自填寫請假單請假,完成請假手續。惟被上訴人竟以伊 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自同年1月6日起,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自106年2月21日起將 伊解僱,其解僱違法無效,勞動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補償公 傷病假90日之工資、自106年4月6 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伊工作之 前1日止之工資,醫療費用及自106年3 月起至回復伊工作之日之 次月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前段、第59條第1款、第61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㈠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5萬3608元本息,㈡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 月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工資2萬5154元本息,㈢自107年2 月起至回復伊工作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2萬6145 元本息,㈣給付 醫療費用6110元本息,㈤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提繳 1512元;自107年2月起至回復伊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提繳15 84元至勞退專戶之判決。嗣因勞動部調整每月基本工資,將上開 ㈢請求金額擴張為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再給付1000元,並自109年2月起至回復伊工作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1800元及各期之利息;上開㈤提繳 金額擴張為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再提繳 72元,自109年2月起至回復伊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再提繳14 4元至勞退專戶(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萬6568 元本息,業受勝訴判決確定,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中大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表明 請公傷病假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建議上 訴人應休養,中榮嘉義分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未建議上訴人應 休養,而係建議其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安排職業重建與漸進式復 工,減少個人失能等。上訴人於職業傷病尚未確認時期或無法確 認不能服勞務時,依法應先請普通傷病假,卻仍堅持請公傷病假 ,其請假不符法令及工作規則,自無准假之理。縱上訴人確定罹 患職業病,亦非完全不能提供勞務,伊將其轉調他職工作,上訴 人全然不予理會,未依法請假而逕自離開公司,已於1 個月中曠 工達6日,伊於106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已依勞基法第12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生終止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 人給付超過1萬6568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作業員,其於105年11 月至中榮嘉義分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經該 醫院之職業病專科醫師評估上訴人所罹患系爭傷害為「執行職務 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屬於「增列勞工保險職 業病種類之第3類」之職業病,於106年1月4日開立「職業病評估 報告書」予上訴人,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疾病之預後及建議 事項」一欄,建議上訴人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嗣於同年 月5 日持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 口頭報告次日請病假看診,被上訴人乃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門診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次日持上開門診單,至中大北港醫 院之復健科就診,經復健科專科醫師診察結果,認為上訴人「目 前右手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宜休養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3 個 月」。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持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口頭報告, 自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請公傷病假3個月。惟上訴人罹患 之系爭傷害,僅係右手不宜作負重工作,而非雙手完全無法工作 ,而其提出之中大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目前右手「不宜」 負重或重複性動作,「宜」休養,並建議追蹤治療3 個月,而非 完全無法工作,且非應休養3 個月。中榮嘉義分院職業病評估報 告書,並未確切言明上訴人因患有職業病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其 他輕便工作而應休養,被上訴人在無法得知上訴人是否確實因職 業病而無法從事原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及應休養時期長短如何等 情形下,上訴人依法應先請普通傷病假,惟卻仍堅持請3 個月公 傷病假而拒絕提供勞務,其請假已不符法令及工作規則,被上訴 人自無准假之理;其囑上訴人再至公立醫院尋求職業病專科醫師 之診斷確認,亦非無據。被上訴人之營業部經理施博勝於106年1 月12日下午囑咐製一課鄭嘉峯調整上訴人至製一課,從事無接頭 組工作,並要求上訴人於翌日須上班。調整之工作內容為目視平 整、腳踏裁布及單手將布取下(每塊布約幾十公克),幾無須使 用右手,即右手無須為重複性或負重之工作,且上訴人尚非右手 全部失能,僅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左手並未受傷乃可輔佐工 作之進行,且上訴人於當日騎重約106 公斤之機車至被上訴人公 司,並以右手停放機車,可知其右手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故被上 訴人所安排之工作,已衡量上訴人病症,為其可勝任。被上訴人 既同意上訴人請公傷假進行復健,則上訴人仍有服從被上訴人指 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公司工作,自屬曠工 ,顯屬惡意,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 條規定之保護範圍。上訴人既未獲得被上訴人准假,其自106 年1月6日起於同年月13、16、18、19、20、23日曠工,已於1 個 月中曠工達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發函通知 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接到該 通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是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補償公傷假3個月及自106年4月6日起按月給付工 資、自106年3月起按月提繳勞退金(以上均含擴張部分),暨契 約終止後之醫療費用611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 判斷之依據。 惟按勞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以勞工無正 當理由而曠工為限。查上訴人於105年11 月至中榮嘉義分院之職 業醫學科就診,經該醫院之職業病專科醫師評估為「執行職務所 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屬於「增列勞工保險職業 病種類之第3類」之職業病,該醫院於106年1月4日開立「職業病 評估報告書」之「疾病之預後及建議事項」一欄,建議上訴人應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似因執 行職務而罹患系爭傷害。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6年1月9 日持 中大北港醫院同年月6日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口頭請公傷病假3 個月,該診斷書證明書記載:「目前右手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 ,宜休養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三個月」(見第一審調字卷第20頁 ),而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薛文惠醫師回覆第一審法院函文亦載 明:「患者當時右手肘肌腱韌帶已撕裂傷合併急性發炎,一般普 通日常生活之動作皆會牽連影響傷勢癒合,故不應再從事工作以 避免手肘額外負荷,仍然建議休養並治療三個月」(見第一審卷 一第347 頁),似見上訴人非但有治療之必要,且為避免一般普 通日常生活之動作影響傷勢癒合,應休養3個月。而上訴人於106 年1月12日騎重約106公斤之機車至被上訴人公司,並以右手停放 之舉,僅係不利病情,可否據此即認其無休養之必要?另上訴人 如於日常生活之動作皆影響傷勢癒合,則調整之工作縱幾無使用 右手,是否即可認上訴人得從事每日長達8 小時之工作而無礙右 手傷勢之癒合?尚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其依醫師之診斷須治療及 休養3個月,乃提出診斷書自同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5 日止請公 傷假等語,倘若屬實,縱其未獲准假亦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曠 工。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上訴人有無治療、休養之必要,徒以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准假或其請假已不符法令及工作規則,遽認上 訴人之曠工於一個月內達6 日,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契約,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