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幸珊
上 訴 人 富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上 訴 人 陳秋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陳秋龍對
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對上訴人富永順興業有限
公司、富聚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
合稱系爭2家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2家公
司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證據無法證明其所有助劑、
染料受損之確實數量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系爭火災事故之現場照片、系爭 2家公司堆置助
劑、染料之方式、空間、證人徐○○之
證言及火災現場所受
損害情狀,認定系爭 2家公司各堆置於所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建物之助劑、染料數量及其損害數額分
別詳如原判決附表六、七所示,再加計災後倉庫清理支出之
費用,則系爭2家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陳秋龍給付富永順公司新臺幣(下同)148萬7,916元
本息,給付富聚公司216萬6,79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各該
損害額本息範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分別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
經驗法則及商場習慣,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證據之
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
。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經調查後,依自由
心證認定系
爭 2家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尚不能證明富永順
公司、富聚公司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助劑
、染料損害之數量及金額,並說明所以不採之理由,即不得
謂為違法。系爭 2家公司上訴論旨謂原判決未採上開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有違法令
云云,不無誤會。又法院不能依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
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
舉
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
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理由。是陳秋龍
指摘原審疏未依職權訊問證人即系爭 2家公司之倉儲管理人
楊○○,以查明系爭 2家公司有關助劑、染料受損之實際數
量,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未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