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林煌誠
訴訟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為施作
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4月、5月間至被上訴人倉
庫,租用系爭機具,約定按月付租金,並簽發系爭支票為保證金
,被上訴人已交付該機具,於93年5 月底未收到租金,且無法取
回該機具,系爭支票亦遭
退票。依
兩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
證人劉新林之證詞以觀,上訴人離開工地後,未經告知被上訴人
,逕由訴外人鄭福堂使用該機具施工,並載走該機具,非屬「事
變」。而鄭福堂已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該機具,被上訴人亦提出
竊盜罪告訴(鄭福堂於99年11月0 日死亡,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上訴人不能證明鄭福堂、被上訴人間就該機具有租賃關係
。又系爭機具現已滅失,上訴人違反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應依
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參以證人林見達之證詞及估價單新品價,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新臺幣 162萬元,尚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
自
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具予伊,並同意第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
一審258號卷96、98頁),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以另案94 年
12月12日偵訊筆錄,爭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具之數量及賠償範
圍,另
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鄭福堂賠償損害
,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代為賠償之責,並適用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等節,均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