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振宗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柏林
蔡隆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蘇柏林、
蔡隆儀原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並簽訂員工保密協
定
切結書及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1年7月、10月任職
期
間,由代理商許海明陪同至中國無錫興達泡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達公司)洽談開設公司之合作事宜,由蘇柏林草擬「
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畫書」(下稱
系爭計畫書),並提供
興達公司之與會人員,洩露上訴人公司關於EPS原料之「SM+400
usd/t」訂價策略予興達公司人員知悉,而系爭計畫書並未記載
上訴人公司之EPS 技術、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客戶資
料等,故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上開事項之營業秘密洩露予興達
公司人員。被上訴人共同利用開會之機會,洩露EPS 訂價策略予
與興達公司人員之行為,違反員工保密協定
切結書及勞動契約第
14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
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115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