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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訴 人 蘇柏林       蔡隆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蘇柏林、 蔡隆儀原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並簽訂員工保密協 定切結書及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1年7月、10月任職期 間,由代理商許海明陪同至中國無錫興達泡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達公司)洽談開設公司之合作事宜,由蘇柏林草擬「 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並提供 興達公司之與會人員,洩露上訴人公司關於EPS原料之「SM+400 usd/t」訂價策略予興達公司人員知悉,而系爭計畫書並未記載 上訴人公司之EPS 技術、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客戶資 料等,故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上開事項之營業秘密洩露予興達 公司人員。被上訴人共同利用開會之機會,洩露EPS 訂價策略予 與興達公司人員之行為,違反員工保密協定切結書及勞動契約第 14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 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115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