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林耀昌(即林火炎之
承受訴訟人)
林銘政(即林火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之被
繼承人林火炎(於民國 105
年7月3日死亡,上訴人林耀昌、林銘政承受訴訟)於 104年12月
26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購買林火炎所有○○市○○區○○路0段00、00、00、
00、00、00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第 3條
並約定價金分4期即簽約款200萬元、用印款200萬元、完稅款300
萬元及尾款 300萬元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上訴人支付簽
約款、用印款後,竟拒絕給付完稅款、用印款合計 600萬元,已
構成違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日以買賣總價金1,000萬元之萬分之 5
即5,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 5,000元計算
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經鑑定為氯離子含量超過容許值之建物
,情況嚴重,所需修復工程費達437萬5,568元,屬重大物之瑕疵
,為伊簽訂時無從得知,伊得依
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
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
自承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伊
得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
損害賠償,並以
該損害賠償與伊所負前開債務相抵銷。又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房
屋,伊得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再者,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完稅款
應於系爭房屋竣工圖補發完同時給付,於
兩造另案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判決認定交付系爭房屋竣工圖之約定為無效前,
難認伊應負
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伊得請求酌減;另伊代墊
契稅、奢侈稅,合計38萬 9,098元,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半數即
19萬 4,549元,得與其所負前開債務相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林火炎於 104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向
林火炎購買系爭房屋,價金為 1,00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簽約
款200 萬元、用印款 200萬元予林火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房屋經原審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認混凝土取樣
試驗結果,系爭房屋各樓層頂版氯離子含量均超過0.6kg/m3,均
為高氯離子含量,室內柱構件氯離子含量未偏高,可能係閒置過
久,經周圍雨水或酸性物質滲入,而誘發嚴重海砂屋症狀。各樓
層樓版甚多處呈現混凝土大面積脫落、鋼筋外露鏽瘦鏽斷,部分
樑構件亦呈水平開裂或成片脫落、鋼筋外露鏽蝕,屬結構性損壞
,大大減損其整體結構強度,
非經修復或補強無法按其原設計強
度使用。若採樓版與樑敲除置換工法修復,所需工程費用約 437
萬5,568 元,有鑑定報告書
可稽。該公會受法院囑託,本公正立
場及專業知識,就系爭房屋現況調查,取樣試驗,而得鑑定結果
,自
堪採信。於房屋買賣,房屋具備安全穩固之形體與結構,為
買賣雙方所著重。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
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房屋耐用年數減短,可認缺乏房屋效
用,而有物之瑕疵。系爭房屋有前述物之瑕疵,且所需修復費用
達原買賣總價之43.75%,
堪認瑕疵已屬重大,買受人主張解除契
約應無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應屬有據。系爭契約第11條記載「
本案標的物為未辦保存、
沒水、電設備之空屋,以現況交屋」等語,主要係就「未辦保存
、沒水、電設備」及非屬影響系爭房屋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等事
項排除出賣人之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
知系爭房屋有
上開重大瑕疵,其主張排除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
洵無可採。至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完工證明書固
記載「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與基地使用權問題,均由業主自行負責
」等語,
惟此為建築
主管機關發給及記載,難認兩造間有此約定
。又系爭房屋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檢查、
通知,不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以108年5月
15日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
系爭契約已於是日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款約定給付違約金,
即屬無據。綜上,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餘款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日以 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按
既判力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
有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
防禦方法,而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
同一事件
,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
判決
拘束可言。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竣工圖,系爭
契約經其合法解除,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經判決敗訴確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
號、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見一審卷第96至98頁、
原審卷㈠第174至183頁),其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
請求權;被上訴人復以其因林火炎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因而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亦受敗訴
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7號、原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608號判決,原審卷㈠第102至108、170 至173頁),
該事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
爭房屋有物之瑕疵,提出解除系爭契約,毋庸給付價金之抗辯,
其契約解除權與前案非相同之訴訟標的,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
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解除契約之抗辯,不得為與前案相反
之主張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