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簡 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水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原為坐落臺中
市○○區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並將之出租上訴人,
嗣於民國96年5 月30日依與陳聯傳之
買賣契
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許惠玲,許惠玲仍將系爭土地
出租上訴人並簽立
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1月1日至103年6 月30
日、103年7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復轉讓上開租約101年8 月至
106年6月
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
並通知上訴人,嗣
兩造合意將該每月租金額減為10萬元,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共590 萬元本息,
爰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