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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徐華文 訴 訟代理 人 王中平律師 被 上 訴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        呂書瑋律師 被 上 訴 人 顏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著上 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鼎仔」、「飛鳥」圖樣為 被上訴人顏淑美前受雇上訴人時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依渠等所 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 條所載,參酌著作權法第11條、第21條 、第36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鼎仔」、「飛鳥」圖樣僅享有 著作財產權,而未享有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 有限公司嗣僱用顏淑美,並執顏淑美受雇期間所交付系爭「鼎仔 」圖樣,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申請註冊商標時,上訴人之損害 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惟上訴人 自陳其在105年5月間知悉上情,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5 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核准公告,非被上 訴人之行為,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該 申請註冊商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