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徐華文
訴 訟代理 人 王中平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
呂書瑋律師
被 上 訴 人 顏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著上
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鼎仔」、「飛鳥」圖樣為
被上訴人顏淑美前受雇上訴人時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依
渠等所
簽訂系爭保密
切結書第6 條所載,
參酌著作權法第11條、第21條
、第36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鼎仔」、「飛鳥」圖樣僅享有
著作財產權,而未享有著作
人格權。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
有限公司
嗣僱用顏淑美,並執顏淑美受雇
期間所交付系爭「鼎仔
」圖樣,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申請註冊商標時,上訴人之損害
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惟上訴人
自陳其在105年5月間知悉上情,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5 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核准公告,非被上
訴人之行為,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該
申請註冊商標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