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之郁(原名林頌芬)
訴訟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3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
2年5月9 日在龍潭廠區工作中突然暈倒,經醫院診斷罹患「自發
性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全癱、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認知
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腦內出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
病(下稱
系爭病症),上訴人雖主張伊罹患系爭病症係因工作時
間過長,連續、長時間上夜班,並長期身處在一高溫、噪音及伴
隨精神緊張之工作環境所致等語,惟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3.1條、第3.2條、
第3.3條規定,上訴人於發病前一日(即102年5月8日),從事例
行性包裝工作,並無持續工作,亦未因異常事件導致工作量負荷
過重。且上訴人於發病前一週(102年5月2日至同年月8日),並
無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之情形。又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固定,班表
亦預先通知,非不規律的工作,發病前一週均為日班加班,而發
病前第二個月至前第五個月之夜班,除102年2月2日、3日兩次班
別轉換間之休息時數過短外,比例並非過高,輪班變動並不頻繁
,夜班及日班轉換期多數均有兩日之休息日。而上開班別轉換之
休息時數過短之情形,係發病前第3、4個月,對上訴人發病之影
響應屬輕微。上訴人從事之法蘭酥餅乾產線作業,為立姿進行手
部動作屬輕工作,所處龍潭廠區4 樓包裝區之工作環境並無異常
溫度、異常噪音之情形。上訴人雖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
均超過37小時,惟其於101年10月24 日之一般勞工健康檢查報告
,顯示其血壓為163/88mmHg,102年5月9 日發病時,急診量測生
命徵象血壓為204/95mmHg、171/88mmHg,已屬美國心臟學會(AH
A)2017 年提出最新指引之第二期高血壓,屬易罹患中風、心臟
病、腎臟病、周邊血管病變及動脈瘤等高風險族群,且依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評估報告,上訴人並未因長期工作
過重導致工作量負荷過重而促發系爭病症。綜上,上訴人罹患之
系爭病症難認與其執行業務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具業務起因
性,上訴人主張系爭病症屬職業災害,為無可採,其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96元、交通費用1萬8890 元、居家
看護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2萬5929元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補償職業災害薪資補償72萬4416 元
,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