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陳
文順、蔡必毓、張鴻清之證述,及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函示,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施作之
系爭3 項工程,不屬於
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27日簽訂「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
案機電工程-商場C 棟電氣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
內工程,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追加施作該工程完畢,上訴人並
已就追加工程部分向業主請求估驗付款,而經業主給付該部分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9萬7,402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甲
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54萬7,792元本
息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係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若系爭3 項工程為追加工程,則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費用為254萬7,792元(含稅
)」,認定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54萬7,7
92元,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