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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李詩翔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上訴 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萍(即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股東極光先進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台灣綠霸股份有限公司、李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楠匯有限公司(下稱楠匯公 司)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於109年2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並 選任極光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為董事,經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全數同意,再經董事推選極光 公司為董事長,同年月1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原任被上訴人董 事長之上訴人仍占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印鑑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本於裁量權之行使,決定不予停止訴訟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