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李詩翔
訴訟
代理人 馮聖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萍(即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股東極光先進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台灣綠霸股份有限公司、李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楠匯有限公司(下稱楠匯公
司)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
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於109年2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並
選任極光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為董事,經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全數同意,再經董事推選極光
公司為董事長,同年月1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原任被上訴人董
事長之上訴人仍占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印鑑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本於裁量權之行使,決定不予停止訴訟
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