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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林正川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 1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於民國93年(原判決第6頁誤繕為103年) 1 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即已完 成,被上訴人無給付其餘款項予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其因誤認 仍有給付義務,於同年2月6日、3月5日分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100萬元支票共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之給付;而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將系爭82-331、 82-3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交付上開 支票予上訴人時,開工期限尚未屆至,當無可能預先給付違約金 ,兩造復未因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00萬元而變更系爭契約第16 條 之違約金約定,無從認被上訴人給付該400 萬元之原因為違約金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