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林正川
訴訟
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契約第
1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於民國93年(原判決第6頁誤繕為103年)
1 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
假扣押執行後,即已完
成,被上訴人無給付其餘款項予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其因誤認
仍有給付義務,於同年2月6日、3月5日分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100萬元支票共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之給付;而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將系爭82-331、
82-3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交付上開
支票予上訴人時,開工期限尚未屆至,當無可能預先給付
違約金
,
兩造復未因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00萬元而變更系爭契約第16 條
之違約金約定,無從認被上訴人給付該400 萬元之原因為違約金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