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鳳西紅健康乳業有限
公司)
牧禾生機有限公司(原名:禾香生機有限公司)
共 同
法 定
代理 人 李丞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博智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凡宇
被 上 訴 人 林忠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小
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農公司)因瑕疵奶而賠償訴外人金
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2,455元,
難謂與上
訴人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鳳西紅健康乳業有限公司,下稱鳳
西紅公司)之供貨無關;另上訴人牧禾生機有限公司所提出請求
貨款5萬6,381元之簽收單4 紙,僅記載重量,未見品項及數量,
無從與其自製之請款單比對,復無下單之證明,不能證明小農公
司積欠此部分貨款。又小農公司對於鳳西紅公司民國105 年10月
前之貨款均已結清,難以小農公司未付同年10月份之貨款,即推
認其之前營運異常;且小農公司係仰賴鳳西紅公司供貨始得以營
運,而鳳西紅公司決意於同年月18日停止供貨,小農公司無以承
受其制裁致難以為繼,非鳳西紅公司所不能預見,難謂必與小農
公司之股東所為相關。況公司營運過程常見負責人將相關公司款
項相互流用,亦難逕以小農公司帳戶內款項流入被上訴人林凡宇
、林忠瀛或相關其他公司帳戶,即認係出於侵害他人之惡意;至
小農公司租購貨車,屬公司具體之營運事項,縱事後發現此部分
投資虧損,
核屬決策之失誤,均難認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所稱
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並
情節重大而有令股東負清償責任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