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泰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
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於民國
107年1月9 日於
系爭網站刊登職缺訊息而應徵工作,該職缺訊息
所載求才公司為上訴人,並由其
法定代理人陳嘉雄於同年月11日
親自進行面試,上訴人顯係以自己名義招募負責其菲律賓案場行
政管理工作之儲備幹部而徵才,
兩造並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
及給付方式達成
合意。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秘書夏承慧聯繫相關業務,並定期向陳嘉雄報告工作情形及管理
狀況,被上訴人薪資之發放亦由上訴人為指示,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直接監督管理之權,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
屬性而成立勞動契約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倘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屬
1 年期之勞動契約,非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
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
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