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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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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 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於民國 107年1月9 日於系爭網站刊登職缺訊息而應徵工作,該職缺訊息 所載求才公司為上訴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嘉雄於同年月11日 親自進行面試,上訴人顯係以自己名義招募負責其菲律賓案場行 政管理工作之儲備幹部而徵才,兩造並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 及給付方式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秘書夏承慧聯繫相關業務,並定期向陳嘉雄報告工作情形及管理 狀況,被上訴人薪資之發放亦由上訴人為指示,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直接監督管理之權,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 屬性而成立勞動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倘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屬 1 年期之勞動契約,非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其於上訴本院後 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