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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瑞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張怡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銀枝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 佰玖拾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1800元。伊前於104年9 月間遭上訴 人違法資遣,經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後,於107年8月7 日復職 時,上訴人未恢復伊原職,改派從事產品溫度測試記錄工作,令 伊坐在室外無冷氣之電梯前走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梁俊雄之子 即訴外人梁耕源刻意將烤箱(按:即恆溫箱)開口朝向伊,使伊 受烤箱內高溫熱氣吹拂,梁耕源更以「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 、「汪汪、汪汪,趕快下班囉,去吃東西囉」等言詞重大侮辱伊 。嗣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0日違法調派伊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 號工廠(下稱鶯歌工廠),擔任產品振動測試記錄員, 在伊工作角落設置四台監視器監控伊;又擅自將其薪資6 萬元、 伙食費1800元,變更為薪資4萬8000元、伙食費1800 元、全勤獎 金1萬2000元,低報投保薪資。另伊於107年9月收受107年8 月版 工作規則(107年8月27日公告施行,下稱新版工作規則),但上 訴人給付107年8月薪資時,卻以此規則扣伊薪資7600元。伊已於 107年9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2、5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因上訴人於104年9 月未為伊投保就 業保險,致伊於非自願離職時,受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24萬7320 元之損害(下稱失業給付損害),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自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3 日之 薪資2萬6310元(經准抵銷為2萬5289元)、資遣費62萬3150元、 52日又3 小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10萬7893 元本息,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下稱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復職後拒絕簽署競業禁止條款, 而先安排其從事產品溫度測試記錄工作,工作環境並無不佳,被 上訴人於復職當日先不斷以梁耕源將烤箱開口朝向其之不實指控 ,挑釁梁耕源,梁耕源為制止而發出音似「ㄨㄥ」之聲,無辱罵 其為看門狗或狗之意。被上訴人同意暫調鶯歌工廠工作,且伊未 變更其薪資結構,縱有,亦未使其權益受損;伊於107年8月27日 公告並交付新版工作規則予被上訴人,伊得依該工作規則就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30日、31日上班時間滑手機,疏於作業乙事,予以 扣薪7600元,然伊嗣後為勞資和諧已於107年9月19日如數補發。 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5 日、突然缺勤 等,伊乃依新版工作規則第41條之4第1項、第41條之5第4項規定 等,合計記5申誡、1小過,而扣薪3萬4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新版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8月7日復職前,均處 於休息狀態,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伊已為被上訴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7年9月21日,如其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伊 溢提繳之1021元,自得以之抵銷107年9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前 於104年9月3 日違法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之107年8月7 日復職,上訴人指派其 從事產品溫度測試之記錄工作,工作地點在公司玻璃門外,電梯 對面之空間,配置有桌子、椅子、恆溫箱、螢幕顯示器等。梁耕 源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且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梁俊雄之子, 依其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所示,梁耕源打開恆溫箱門,經被上訴 人以箱內熱氣令其不適為由要求轉向,梁耕源刻意不予回應,並 不斷以「好爽」之詞嘲諷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很吵,對其稱 「汪汪、汪汪」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汪汪」乃係模仿狗叫聲 ,梁耕源指被上訴人很吵,就像小狗一樣汪汪叫,而有羞辱、輕 蔑被上訴人為狗,貶抑其人格之意,而屬對被上訴人為重大侮辱 。參酌梁耕源因公然以「你坐在這邊就是看門狗」、「汪汪、汪 汪」、「汪汪、汪汪,趕快下班囉,去吃東西囉」、「趕快下班 吃東西囉,汪汪,汪汪」等言詞侮辱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14 號判決處以公然侮辱罪,梁耕源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得依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1日至13日薪資2萬6310元、資遣費62萬3150 元,其中薪資部分經上訴人就其溢提繳勞工退休金1021元為抵銷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萬5289元。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 條規 定,負有給予被上訴人105、106年特別休假之義務,上訴人前因 違法資遣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給付遲延,自應使被上 訴人所得享有之各該年度特別休假權利得遞延至其復職後,並與 其於107年度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合併行使。被上訴人於105年 、106年、107年間有20日、21日、22日,合計63日特別休假,扣 除其於107年8月7日復職至9月14日止已請特別休假10日又5 小時 ,尚有52日又3小時未休,則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給付 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0萬7893元。再按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上訴人於104年9 月3 日至107年8月6 日間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惟被上 訴人於前述終止勞動契約後,申請失業給付,因3 年內參加就業 保險之紀錄僅43日未滿1 年,不符請領規定而遭駁回,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30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間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致其 無從請領失業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依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損害24萬 7320 元,應屬有據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10萬7893元本息、命上訴人給付工資逾2萬5289 元 本息之判決,分別改判命上訴人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1日至13日薪資2萬52 89元、資遣費62萬3150元、失業給付損害24萬7320元本息暨開立 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0萬7893 元本息部分): 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 ,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 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解釋 上須以勞工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 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若雇主未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 不得請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被 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遭上訴人違法資遣,嗣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 日復職已請特別休 假10日又5小時,為原審所認定,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06 年實 際並未在上訴人公司服勞務,此期間雖因上訴人預示拒絕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而可認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但 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於休假日服勞務,能否謂被上訴人除薪 資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滋疑問。原審未遑 細究,遽以上訴人負有給予被上訴人105年、106年特別休假之義 務,因違法資遣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為由,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逾上開發回部分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梁耕源之前揭 行為,構成對被上訴人重大侮辱,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因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就 業保險,致被上訴人不符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致受有失業給付損 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 及開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