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張心望
訴訟
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之父「張聖原」於民國98年7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
15日,依序匯款美金(下同) 24萬500元(上訴人請求其中之16
萬5,500元)、10萬元、20萬4,500元(下稱
系爭匯款)予訴外人
Studio Solutions Group公司,尚難認係上訴人基於
兩造間消費
借貸
合意,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指示「張聖原」所為,被
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匯款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縱
有上訴人所指誤植部分原始片商名稱情事,於裁判結果尚不生影
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