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楷 御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福 泰
呂 錦 芸
張 書 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富元即濟陽濱範
濟陽初江 原住同上
濟陽明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柯富元以次3 人之被
繼
承人周娟娟就
系爭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且依周娟娟於民國
99年12月21日、100年12月5日分別簽署之金錢消費借貸借據及不
動產過戶同意書之內容,暨被上訴人張福泰與周娟娟之借款情形
,
堪認周娟娟與被上訴人呂錦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
周娟娟同意呂錦芸與張福泰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與移轉行為,均
係周娟娟有權處分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行為,有
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代位周娟娟之
繼承人柯富元以
次3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信託法第6 條及
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書詠與張福泰、
呂錦芸與張福泰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各於105 年11月23日、101年1
月4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撤銷呂錦芸與周娟娟於99年
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並將信託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柯富元以次3人
公同共有;柯富元以次3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或贅述,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未完備、矛盾、或違
反證據及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