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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楷 御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福 泰       呂 錦 芸       張 書 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富元即濟陽濱範       濟陽初江 原住同上       濟陽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柯富元以次3 人之被繼 承人周娟娟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依周娟娟於民國 99年12月21日、100年12月5日分別簽署之金錢消費借貸借據及不 動產過戶同意書之內容,暨被上訴人張福泰與周娟娟之借款情形 ,堪認周娟娟與被上訴人呂錦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 周娟娟同意呂錦芸與張福泰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與移轉行為,均 係周娟娟有權處分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行為,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代位周娟娟之繼承人柯富元以 次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信託法第6 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書詠與張福泰、 呂錦芸與張福泰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各於105 年11月23日、101年1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撤銷呂錦芸與周娟娟於99年 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並將信託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柯富元以次3人公同共有;柯富元以次3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或贅述,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未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