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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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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正(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張子柔律師       林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峻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       王慕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榮幸(張顯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於民國110年5 月22日由林國彬變更為陳昌正,有該法人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陳昌正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前與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簽訂 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國華保全公司負責其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管 理維護事項(下稱保全服務),99年1月31 日系爭合約屆期後至 104年1月31日止,國華保全公司係受訴外人翁明昌繼承人之指示 ,為執行保全服務而管領系爭房地,為占有輔助人,其自104年2 月1 日起未再進出系爭房地,上訴人不得請求國華保全公司給付 自99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3 日止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余榮幸之被繼承人張顯良於100年9月6 日,擅將安放其 胞姊翁張妙貞遺體之棺木移置於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M所 示建物內,國華保全公司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國華保全公司並 無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張顯良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1月22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張顯良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新臺幣6萬1,000 元計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逾上開數額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