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昌正(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張子柔律師
林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峻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
王慕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榮幸(張顯良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於民國110年5
月22日由林國彬變更為陳昌正,有該法人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會
議紀錄在卷
可稽,陳昌正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前與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簽訂
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國華保全公司負責其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管
理維護事項(下稱保全服務),99年1月31 日系爭合約屆期後至
104年1月31日止,國華保全公司係受訴外人翁明昌
繼承人之指示
,為執行保全服務而管領系爭房地,為占有
輔助人,其自104年2
月1 日起未再進出系爭房地,上訴人不得請求國華保全公司給付
自99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3 日止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余榮幸之被
繼承人張顯良於100年9月6 日,擅將安放其
胞姊翁張妙貞遺體之棺木移置於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M所
示建物內,國華保全公司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國華保全公司並
無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行為;張顯良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1月22 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張顯良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新臺幣6萬1,000
元計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逾上開數額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