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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更㈣字 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 約,所論斷:上訴人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磊公司 )於民國90年3月2日承攬對造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來水公司)之「鯉魚潭二期淨水設備續辦工程」中之機械 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12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扣 除合意不施作新臺幣(下同)50萬8618元後之總價為6228萬 1382元。鼎磊公司至同年12月22日安裝系爭契約約定之機械完畢 ,惟除濃縮池刮泥機符合契約約定效用外,另膠羽機、沉澱池矩 型刮泥機、電動閘門均有不合契約約定之瑕疵,與系爭契約所附 「特定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3 條「完工」(含圖說、 備料及施工、試車等工程)要件不符,難認其完工。經自來水公 司書面通知鼎磊公司改善上開不合格之機械,未據改善;另其因 須配合訴外人夆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快沉標工程」進度,遲 延進場,該公司至90年10月17日始交付鼎磊公司沉澱池施作,仍 應於同年11月6 日完工,惟其並未完工而有逾期情事,自來水公 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因可歸責於鼎磊公 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9 目「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約定,於91年6 月26 日終止系爭契約。鼎磊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經自 來水公司於90年12月25日估驗計價5651萬3500元,已付鼎磊公司 4112萬7450元(保留金額1538萬6050元),總價尚餘2115萬3932 元(下稱系爭尾款)。鼎磊公司自90年11月7 日起逾期,至系爭 契約於91年6月26日終止時為232日,逾期違約金按逾期日數及結 算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超過結算總金額20%,應以1245萬6276元 為限。又自來水公司於91年3 月29日委託中興大學就膠羽機為測 試支出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後段、施工說明總則第42 條規定,鼎磊公司應負擔該8 萬元。自來水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就鼎磊公司安裝之機械不符契約約定者,另洽訴外人成宜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宜公司)繼續完成增加支出改善費用27 57萬9922元,則其請求鼎磊公司給付882萬212 2元,亦屬正當。 以自來水公司得請求鼎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245萬6276元) 、測試費用(8萬元)及改善費用(882萬2122元),與鼎磊公司 尚得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已施作未領之工程款(1538萬6050元) 及履約保證金(627萬9000元)扣抵後,履約保證金尚餘30萬665 2 元。從而,自來水公司請求確認鼎磊公司就系爭尾款請求權不 存在,系爭履約保證金請求權逾30萬6652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請求確認此部分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鼎 磊公司給付2152萬122 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鼎磊公司請求自 來水公司給付30萬665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兩 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施工規範第44條固約定「凡施工安裝 後之器材,雖經估驗付款,如發現品質及性能不符規定時,承商 除須負責更換或修改外,自來水公司得於下次估驗時,于估驗款 中扣除已付該不良器材之費用,直至承商更換或修改完成後再予 估驗付款」(見一審卷㈠第54頁),係系爭契約存續中,就鼎磊 公司施作部分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時,得於估驗計價款扣除,待 該公司更換或修改後,再於嗣後估驗計付之約定。然系爭契約業 經終止,自無適用該約定之餘地,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 項第4 款契約終止後,自來水公司另洽成宜公司完成鼎磊公司施 作不符約定之機械,由鼎磊公司負擔因而增加費用之約定,核屬 系爭契約不同階段針對鼎磊公司施作不符契約約定之處理,並無 違誤。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 除5%作為保留款,於工程完成,經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鼎磊公 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7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見一審卷㈠第 25頁反面),為自來水公司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然自來水公司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再進行結算,並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保留 款之清償期視為屆至,原審因於本件訴訟進行結算扣抵,亦無違 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