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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林子玄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參 加 人 常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因信託登記取得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下稱原866、870 、871-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0年間,與鄰地合併為同地段 8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 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至4 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甲-1、甲 -2、甲-3、甲-4、乙-1、乙-2、乙-3、丙-1、丙-2、丙-3、丁-2 、丁-3,及附圖三所示E、F、G、H、I-1、J部分之系爭土地,因 而自98年12月3 日起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 在原審為訴之變更,就附圖二所示甲-2、甲-3、甲-4、乙-2、 乙-3、丙-2、丙-3、丁-2、丁-3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拆屋還地,及就附圖二占用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 自98年12月3 日起之不當得利。另就附圖三占用部分,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先位聲明,求為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2(面 積3.6平方公尺)、甲-3(面積3.1平方公尺)、甲-4(面積 0.1 平方公尺)、乙-2(面積3. 6平方公尺)、乙-3(面積3.1 平方 公尺)、丙-2(面積3.5平方公尺)、丙-3(面積3.1平方公尺) 、丁-2(面積6平方公尺)、丁-3(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3萬7,172元,及其中19萬1,703元自103年12月24日起、18萬2,7 71元自107年4月18日起、6萬2,698元自108年5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12日起至 返還上開㈠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4,47 7元。㈣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E(面積 0.28平方公尺、1層冷氣架)、F(面積2.5平方公尺、1、2 層間 水泥裝飾)、G(面積0.4 平方公尺)、H(面積0.33平方公尺) 、I-1(面積0.95平方公尺、第2層冷氣機含基座及鐵窗)、J第3 層(面積1.39平方公尺、第3層鐵窗)及第4層(面積1.39平方公 尺、第4 層鐵窗)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 並主張:如認伊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甲-3、乙-3、丙-3、丁-3 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 5萬4,740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 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3 月間經由法院拍賣買受系爭房屋,僅就 原狀修繕,並無故意越界增建情事。原871-3 地號本為無主地, 系爭房屋於53年間興建完成後,該土地始於80年間登記為國有, 故伊為善意占有人,自得為該土地之使用。訴外人林建華等於97 年7月30日出具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表示申購原871-3地號土地 後同意維持原狀;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已知悉房 屋越界情事,其總經理同意讓伊繼續使用,並為伊整修系爭房屋 之牆壁,應有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越界面積不大,除1 樓外均屬凌空越界,且位於系爭土 地之邊角,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大樓時,已將越界部分作為法 定空地,取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對大樓所有權人利益之影響甚微 ,該部分或屬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或具防盜、防墜落之功能 ,若予拆除將危及房屋安全,考量公共利益及伊利益,應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被上訴人因伊與參加人發生鄰損爭執 ,始為興訟,顯係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變更之訴,准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係以:被 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同年月17日信託登記為原866、870、871 -3地號土地所有人,該等土地於100年8 月12日與多筆鄰地合併 為系爭土地。上訴人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 年度民執強字第4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90年3月9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地號(下稱8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各樓層之主 體建築及鐵窗等,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 甲-1、甲-2、甲-3、甲-4、乙-1、乙-2、乙-3、丙-1、丙-2、丙 -3、丁-2、丁-3,及附圖三E、F、G、H、I-1、J(第3層及第4層 )所示。系爭房屋南側之原871-3 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時,業已登記為國有,自無上訴人所辯善意占有該無 主地之可言。訴外人林建華等申購原871-3 地號土地時所出具切 結書之內容,未論及系爭房屋南側占用該土地部分;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核發予參加人之拆除執照,無從解為參加人對上訴人 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總經理陳暉鵬同意 伊繼續使用占用土地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土地地主默示同意系爭 房屋占用該土地云云,難予憑採。查系爭房屋原為磚造3 層建物 ,1、2、3層面積依序為58.08、54.72、42.72平方公尺,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勘測)筆錄、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拍賣公告所載,士林地院人員於89年5 月25日勘測時,系 爭房屋2、3樓及3樓頂均有增建,3樓頂增建為鐵架屋頂、磚牆建 築,2、3樓、3樓頂增建面積依序為5.48、17.48、58.08 平方公 尺,3樓頂為梯形,增建部分坐落871地號土地。參之90年7月2日 航照圖所示,系爭房屋西側頂層為階梯形;91年航測影像圖顯示 ,系爭房屋頂層變為長方形。再佐以諸葛慧建築師於92年7 月14 日受上訴人委任修建系爭房屋所繪平面圖,其總樓層為5層,4樓 為長方形乙情,可見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在委請諸葛 慧整修前,曾就該房屋自行增建。至上訴人所提出64年台北市建 成區地籍調查表,就系爭房屋西側是否越界,係由當時87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逕行指界,未經測量;而南側並無越界鄰地情事, 業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1年3月12 日、107年1 月 16日(原判決誤載為12日)函敘甚明,無從憑認系爭房屋於上訴 人拍定取得前已有越界。上訴人嗣於92年7 月間委請諸葛慧為系 爭房屋全棟整修,1至4樓之四週須拆除1/2B磚牆、1B磚牆,及新 砌1/2B磚牆、新砌1B磚牆、修建15cm之RC牆,左側向(即系爭房 屋之南側)及背向(即系爭房屋之西側)洗石子及貼面磚,有修 建平面圖及立面圖可參;證人諸葛慧並證述:系爭房屋整修時, 有將西、南側外牆拆除等語,認系爭房屋西、南側占用部分( 包括附圖二所示甲-2、甲-3、甲-4、乙-2、乙-3、丙-2、丙-3、 丁-2、丁-3,及附圖三所示E、F、G、H、I-1、J第3層及第4層) ,實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另行增建或大幅整 修時,故意逾越地界所致,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 用。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100 年10月21 日函文意旨,系爭房屋占用面積雖小,然興建中之建築基地若有 減少,仍可能影響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致需變更設計並拆除已完 成之建物。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大樓興建中,提起本件訴訟 而為權利主張,自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不得因其後大樓 完工經核發使用執照,反推指為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甲-2、甲-3、甲 -4、乙-2、乙-3、丙-2、丙-3、丁-2、丁-3部分,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三 所示E、F、G、H、I-1、J第3層及第4層部分,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均應准許。其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甲-1、甲-2、甲-3、甲-4、乙-1、乙-2、乙-3、丙-1、 丙-2、丙-3、丁-2、丁-3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審酌占 用土地鄰近道路位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 土地申報總價額7%計算為適當。查系爭房屋北側占用原866 地號 ,甲-1、乙-1、丙-1占用最大面積為0.7 平方公尺;西側占用原 870地號,甲-2、乙-2、丙-2、丁-2占用最大面積為6平方公尺, 加計同為西側之甲-4面積0.1公尺,合計6.1公尺;南側占用原87 1-3地號,甲-3、乙-3、丙-3、丁-3占用最大面積為3.1平方公尺 ,依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附圖四所示E、F面積後,為2.7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98年12月3 日起之不當得利,應區分合併 日(100年8月12日)前、後,分別按原866、870、871-3 地號及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查98年12月3 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 866、870、871-3地號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下同)4萬0, 240元、6萬5,420元、4萬0,240元;99年1月1日至100年8 月11日 ,原866、870、871-3地號申報地價依序為4萬0,240元、6萬8,56 0元、4萬4,080元;100年8月12日至101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為7萬1,784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為6萬3,615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為8萬4,399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5 月11日,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為8萬0,697元;108年5月12日以後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為8萬0,697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可按。據以計算,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8年5 月12日止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共43萬7,172元,及其中19萬1,706元自103 年12月24日 起,18萬2,771元自107年4月18日起,6萬2,698元自108年5 月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年5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4, 477元,核屬正當,亦應准許。又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甲-3、乙-3、丙-3、丁-3部分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上開但書所謂「故意逾越地界」,須以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時,有逾越地界之認識為必要。查系爭房屋所坐落87 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一審 卷第56頁),大於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面積, 是上訴人仍有可能在地界內增建或修建系爭房屋。原審雖認定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曾為增建或大幅整修之事實,但未 進一步審認其就越界建築一事有無認識,遽謂其係故意逾越地界 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尚屬速斷。次查,臺北 市建管處於100 年10月18日查覆一審法院函文內載:建築基地面 積在取得建造執照後興建過程中,如發現建築基地之小部分遭鄰 房占用,應依「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基地為鄰房占用處 理原則」檢討辦理等語。該函檢附上開處理原則明定:「建築基 地內部分土地被鄰房占用(以下簡稱侵占地),其基地面積、建 蔽率及容積率依左列原則計算:㈠侵占地應計入基地面積。㈡侵 占地面積於檢討容積率時,該部分可視為空地。…」(見一審卷 第101、103頁)。似見建築基地被鄰房占用時,被占用土地仍應 計入基地面積,於檢討容積率時不受影響。至原審所援引臺北市 建管處100 年10月21日函文,係針對「建築基地面積經法院判決 造成減少」之情形釋疑(見一審卷第108 頁),與建築基地被鄰 房占用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憑以認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使 系爭土地建築基地面積減少,可能影響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容積 總樓地板面積,致須變更設計並拆除已完成建物云云,與卷證資 料不符,自有違法。再者,原審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附 圖二與合併前地籍圖套繪並分別計算占用面積,據該所檢送 106 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見更一審卷㈠143、145頁),上載系爭 房屋占用原870、871-3地號土地之面積,似與原判決認定不同, 究以何者為正確,有待釐清。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同年 月17日因信託登記而為原866、870、871-3 地號土地所有人,既 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似無因該等土地被占用而 受損害之可言,原審未說明依據,遽命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 3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按公告地價與申報 地價不同,二者不容混淆,原判決就100年8月12日以後應給付不 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似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誤載為「公告地 價」,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