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林子玄
訴訟
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參 加 人 常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因信託登記取得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下稱原866、870
、871-3地號)土地
所有權,
嗣於100年間,與鄰地合併為同地段
86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其所有。
詎上訴人
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至4 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甲-1、甲
-2、甲-3、甲-4、乙-1、乙-2、乙-3、丙-1、丙-2、丙-3、丁-2
、丁-3,及附圖三所示E、F、G、H、I-1、J部分之系爭土地,因
而自98年12月3 日起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
爰在原審為訴之變更,就附圖二所示甲-2、甲-3、甲-4、乙-2、
乙-3、丙-2、丙-3、丁-2、丁-3部分,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拆屋還地,及就附圖二占用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
自98年12月3 日起之
不當得利。另就附圖三占用部分,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先位聲明,求為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2(面
積3.6平方公尺)、甲-3(面積3.1平方公尺)、甲-4(面積 0.1
平方公尺)、乙-2(面積3. 6平方公尺)、乙-3(面積3.1 平方
公尺)、丙-2(面積3.5平方公尺)、丙-3(面積3.1平方公尺)
、丁-2(面積6平方公尺)、丁-3(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3萬7,172元,及其中19萬1,703元自103年12月24日起、18萬2,7
71元自107年4月18日起、6萬2,698元自108年5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12日起至
返還
上開㈠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4,47
7元。㈣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E(面積
0.28平方公尺、1層冷氣架)、F(面積2.5平方公尺、1、2 層間
水泥裝飾)、G(面積0.4 平方公尺)、H(面積0.33平方公尺)
、I-1(面積0.95平方公尺、第2層冷氣機含基座及鐵窗)、J第3
層(面積1.39平方公尺、第3層鐵窗)及第4層(面積1.39平方公
尺、第4 層鐵窗)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
並主張:如認伊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甲-3、乙-3、丙-3、丁-3
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
準用第796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
5萬4,740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
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3 月間經由法院
拍賣買受系爭房屋,僅就
原狀修繕,並無故意越界增建情事。原871-3 地號本為無主地,
系爭房屋於53年間興建完成後,該土地始於80年間登記為國有,
故伊為善意
占有人,自得為該土地之使用。訴外人林建華等於97
年7月30日出具
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表示申購原871-3地號土地
後同意維持原狀;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後,亦已知悉房
屋越界情事,其總經理同意讓伊繼續使用,並為伊整修系爭房屋
之牆壁,應有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越界面積不大,除1 樓外均屬凌空越界,且位於系爭土
地之邊角,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大樓時,已將越界部分作為法
定空地,取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對大樓所有權人利益之影響甚微
,
惟該部分或屬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或具防盜、防墜落之功能
,若予拆除將危及房屋安全,考量公共利益及伊利益,應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被上訴人因伊與參加人發生鄰損爭執
,始為興訟,顯係濫用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變更之訴,准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係以:被
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同年月17日信託登記為原866、870、871
-3地號土地所有人,該等土地於100年8 月12日與多筆鄰地合併
為系爭土地。上訴人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
年度民執強字第471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90年3月9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地號(下稱8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各樓層之主
體建築及鐵窗等,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
甲-1、甲-2、甲-3、甲-4、乙-1、乙-2、乙-3、丙-1、丙-2、丙
-3、丁-2、丁-3,及附圖三E、F、G、H、I-1、J(第3層及第4層
)所示。系爭房屋南側之原871-3 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時,業已登記為國有,自無上訴人所辯善意占有該無
主地之可言。訴外人林建華等申購原871-3 地號土地時所出具
切
結書之內容,未論及系爭房屋南側占用該土地部分;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核發予參加人之拆除執照,無從解為參加人對上訴人
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總經理陳暉鵬同意
伊繼續使用占用土地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土地地主默示同意系爭
房屋占用該土地
云云,難予憑採。查系爭房屋原為磚造3 層建物
,1、2、3層面積依序為58.08、54.72、42.72平方公尺,有建物
登記謄本
可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勘測)筆錄、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拍賣公告
所載,士林地院人員於89年5 月25日勘測時,系
爭房屋2、3樓及3樓頂均有增建,3樓頂增建為鐵架屋頂、磚牆建
築,2、3樓、3樓頂增建面積依序為5.48、17.48、58.08 平方公
尺,3樓頂為梯形,增建部分坐落871地號土地。參之90年7月2日
航照圖所示,系爭房屋西側頂層為階梯形;91年航測影像圖顯示
,系爭房屋頂層變為長方形。再佐以諸葛慧建築師於92年7 月14
日受上訴人委任修建系爭房屋所繪平面圖,其總樓層為5層,4樓
為長方形乙情,可見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在委請諸葛
慧整修前,曾就該房屋自行增建。至上訴人所提出64年台北市建
成區地籍調查表,就系爭房屋西側是否越界,係由當時87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逕行指界,未經測量;而南側並無越界鄰地情事,
業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1年3月12 日、107年1 月
16日(原判決誤載為12日)函敘甚明,無從憑認系爭房屋於上訴
人拍定取得前已有越界。上訴人嗣於92年7 月間委請諸葛慧為系
爭房屋全棟整修,1至4樓之四週須拆除1/2B磚牆、1B磚牆,及新
砌1/2B磚牆、新砌1B磚牆、修建15cm之RC牆,左側向(即系爭房
屋之南側)及背向(即系爭房屋之西側)洗石子及貼面磚,有修
建平面圖及立面圖
可參;證人諸葛慧並證述:系爭房屋整修時,
有將西、南側外牆拆除等語,
堪認系爭房屋西、南側占用部分(
包括附圖二所示甲-2、甲-3、甲-4、乙-2、乙-3、丙-2、丙-3、
丁-2、丁-3,及附圖三所示E、F、G、H、I-1、J第3層及第4層)
,實
乃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另行增建或大幅整
修時,故意逾越地界所致,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
適
用。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100 年10月21
日函文意旨,系爭房屋占用面積雖小,然興建中之建築基地若有
減少,仍可能影響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致需變更設計並拆除已完
成之建物。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大樓興建中,提起本件訴訟
而為權利主張,自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不得因其後大樓
完工經核發使用執照,反推指為
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甲-2、甲-3、甲
-4、乙-2、乙-3、丙-2、丙-3、丁-2、丁-3部分,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三
所示E、F、G、H、I-1、J第3層及第4層部分,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均應准許。其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甲-1、甲-2、甲-3、甲-4、乙-1、乙-2、乙-3、丙-1、
丙-2、丙-3、丁-2、丁-3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審酌占
用土地鄰近道路位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
土地申報總價額7%計算為適當。查系爭房屋北側占用原866 地號
,甲-1、乙-1、丙-1占用最大面積為0.7 平方公尺;西側占用原
870地號,甲-2、乙-2、丙-2、丁-2占用最大面積為6平方公尺,
加計同為西側之甲-4面積0.1公尺,合計6.1公尺;南側占用原87
1-3地號,甲-3、乙-3、丙-3、丁-3占用最大面積為3.1平方公尺
,依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附圖四所示E、F面積後,為2.7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98年12月3 日起之不當得利,應區分合併
日(100年8月12日)前、後,分別按原866、870、871-3 地號及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查98年12月3 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
866、870、871-3地號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下同)4萬0,
240元、6萬5,420元、4萬0,240元;99年1月1日至100年8 月11日
,原866、870、871-3地號申報地價依序為4萬0,240元、6萬8,56
0元、4萬4,080元;100年8月12日至101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為7萬1,784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為6萬3,615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為8萬4,399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5 月11日,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為8萬0,697元;108年5月12日以後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為8萬0,697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可按。據以計算,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8年5 月12日止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共43萬7,172元,及其中19萬1,706元自103 年12月24日
起,18萬2,771元自107年4月18日起,6萬2,698元自108年5 月12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8年5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4, 477元,
核屬正當,亦應准許。又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甲-3、乙-3、丙-3、丁-3部分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備位之訴即
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上開但書所謂「故意逾越地界」,須以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時,有逾越地界之認識為必要。查系爭房屋所坐落87
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一審
卷第56頁),大於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面積,
是上訴人仍有可能在地界內增建或修建系爭房屋。原審雖認定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曾為增建或大幅整修之事實,但未
進一步審認其就越界建築一事有無認識,遽謂其係故意逾越地界
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尚屬速斷。次查,臺北
市建管處於100 年10月18日查覆一審法院函文內載:建築基地面
積在取得建造執照後興建過程中,如發現建築基地之小部分遭鄰
房占用,應依「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基地為鄰房占用處
理原則」檢討辦理等語。該函檢附上開處理原則明定:「建築基
地內部分土地被鄰房占用(以下簡稱
侵占地),其基地面積、建
蔽率及容積率依左列原則計算:㈠侵占地應計入基地面積。㈡侵
占地面積於檢討容積率時,該部分可視為空地。…」(見一審卷
第101、103頁)。似見建築基地被鄰房占用時,被占用土地仍應
計入基地面積,於檢討容積率時不受影響。至原審所援引臺北市
建管處100 年10月21日函文,係針對「建築基地面積經法院判決
造成減少」之情形釋疑(見一審卷第108 頁),與建築基地被鄰
房占用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憑以認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使
系爭土地建築基地面積減少,可能影響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容積
總樓地板面積,致須變更設計並拆除已完成建物云云,與卷證資
料不符,自有違法。再者,原審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附
圖二與合併前地籍圖套繪並分別計算占用面積,據該所檢送 106
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見更一審卷㈠143、145頁),上載系爭
房屋占用原870、871-3地號土地之面積,似與原判決認定不同,
究以何者為正確,有待釐清。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同年
月17日因信託登記而為原866、870、871-3 地號土地所有人,既
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似無因該等土地被占用而
受損害之可言,原審未說明依據,遽命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 3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按公告地價與申報
地價不同,二者不容混淆,原判決就100年8月12日以後應給付不
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似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誤載為「公告地
價」,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