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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梁永斐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梁永斐,有文化部令影本可稽,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益公司,與被上訴人、永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3 人)為共同承 攬上訴人之典藏庫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2月5 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3 人對系爭工程連 帶負履行責任,並於同年月14日由永聯公司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且分別以世益公司定期存單設 定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質權、永聯公司由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金額2,375萬7,000元履約保證書、被上 訴人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二紙總額共計 922 萬元之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金之 繳納方式。嗣上訴人以永聯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並依該合約約定,先後動用、取得上開履約保證金全部。查被上 訴人就永聯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工 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4款乃履約保證契約「沒收約款」之違約金 約定,且依該條款約定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屬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凡有約定過高之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永聯 公司與上訴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3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13號判決),固認上訴人就所受損害4, 815萬6,121元,與應給付永聯公司之估驗款3,284萬8,290元互為 抵銷後,永聯公司應賠償1,530萬7,831元(下稱系爭債權),另 得依前揭條款約定,就永聯公司未施作之87.58%部分,計算不予 發還履約保證金2,080萬6,381元。惟被上訴人非13號判決既判力 所及之人,不受判決結果之拘束。衡諸永聯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債務總額為4,815萬6,121元,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系爭債 權業因上訴人動用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而完全 受償,且有剩餘,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負 連帶責任之違約金,以減至損害總額10%即481萬5,612 元為適當 。是以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抵充系爭債權及該違約金,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即無違約金債權,系爭履約保證金已逾應供擔保之範 圍。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履約保證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贅述上訴人係因永聯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致受 損害,被上訴人無庸分擔賠償,泛言論斷違法、矛盾、不備理由 、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 後,始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5 號判決,核屬新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