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
代理人 梁永斐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梁永斐,有文化部令影本
可稽,其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益公司,與被上訴人、永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3 人)為共同
承
攬上訴人之典藏庫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2月5
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3 人對系爭工程連
帶負履行責任,並於同年月14日由永聯公司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且分別以世益公司定期存單設
定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
質權、永聯公司由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金額2,375萬7,000元履約保證書、被上
訴人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二紙總額共計 922
萬元之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金之
繳納方式。
嗣上訴人以永聯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並依該合約約定,先後動用、取得上開履約保證金全部。查被上
訴人就永聯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工
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4款
乃履約
保證契約「沒收約款」之
違約金
約定,且依該條款約定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屬
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凡有約定過高之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永聯
公司與上訴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3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之
確定判決(下稱13號判決),固認上訴人就所受損害4,
815萬6,121元,與應給付永聯公司之估驗款3,284萬8,290元互為
抵銷後,永聯公司應賠償1,530萬7,831元(下稱系爭
債權),另
得依
前揭條款約定,就永聯公司未施作之87.58%部分,計算不予
發還履約保證金2,080萬6,381元。惟被上訴人非13號判決
既判力
所及之人,不受判決結果之
拘束。衡諸永聯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債務總額為4,815萬6,121元,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系爭債
權業因上訴人動用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而完全
受償,且有剩餘,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負
連帶責任之違約金,以減至損害總額10%即481萬5,612 元為適當
。
是以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抵充系爭債權及該違約金,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即無違約金債權,系爭履約保證金已逾應供
擔保之範
圍。從而,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履約保證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贅述上訴人係因永聯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致受
損害,被上訴人
無庸分擔賠償,泛言論斷違法、矛盾、不備理由
、違背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
後,始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5 號判決,
核屬新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