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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就「彰化市公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 務」(下稱系爭工作)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承攬系爭工作,履約期間為300 日曆天,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80 萬元。伊已依約完成工作,詎上訴人竟以伊遲誤 履約期限及審查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 10及12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然仍 發生民法第511 條所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伊得依同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施作部分之相當報酬損害21 2萬9,813元,扣除已領取報酬76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 136 萬9,813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返還保證金38萬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74萬9,813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此係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 聲明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3 月13日前完成系爭工 作,遲延逾2,000 日,違約情節重大;另其提出之給付不符 契約本旨,經伊自96年5 月15日起開始審查即不合格,經定 期催告修補仍未改善,伊乃依系爭約定終止契約,並對其扣 罰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及返還保證金。況 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硬體設施及文件,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 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60 日曆天內,提送工作計畫書(針對整體工作規劃、時程、內 容予以確認)交付上訴人審核,並由上訴人召開期初簡報審 查;於該計畫書經審查核可之翌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本 案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提送系統操作及資 料成果報告書與上訴人審查,並進行期末簡報;期末簡報後 60日曆天內,交付本案成果(含軟、硬體、教育訓練及其他 書面資料與電子檔案),正式啟用系統,並由上訴人進行驗 收等語;又上訴人於95年9 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工作計畫書 審核通過,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6年3 月14日前完成工作,惟 上訴人於同年1 月12日發函同意因「地籍圖接合」問題展延 工期37日,完工日延至同年4 月20日;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16日函送成果報告書與上訴人,請上訴人擇期辦理期末簡報 ,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所同意之完工期 限內即完成工作,並無延誤履約之情形。又依證人吳淑惠之 證述及兩造自96年5月17日至101年4月6日之往來函文,可知 被上訴人提交成果報告書後,應上訴人之要求進行實機演練 ,且因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圖之疑義等因素,致期末簡報之 日期一再延宕。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19日會議中指示被上訴 人於20日內提送期末報告書,被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8日檢送 ,未有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 約定,以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契 約。另依同條項第10款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經「審查、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上訴 人固得終止契約。惟兩造於101年6月13日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原擬審查被上訴人所提成果報告,並進行期末簡報,吳 淑惠雖證稱:系爭會議發現被上訴人之成果報告有許多錯誤 ,故請被上訴人在同年7月4日前修改完成云云,然上訴人亦 自陳:吳淑惠所稱發現很多錯誤,是指之前審查之狀況,非 系爭會議當天之情形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會議告知 被上訴人其工作有何瑕疵,並要求修繕改正,已與上開約定 不符。又依系爭會議之結論,乃要求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 4 日前完成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已進入交付本案成果,正式啟用系統,並由上訴人驗收之 程序。是以,上訴人於同年月23、24日召開會議驗收被上訴 人之工作,縱有不合格之情形,其仍須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 善,尚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0、12款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終止契約,固不符系爭約定 之事由,惟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會議口頭終止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完成系爭工作之價值,經中華空間資訊 學會鑑定結果,不包括相關軟體設備價值,認約為212萬9,8 13元,堪可憑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2萬9,813元 ,扣除已領取之報酬76萬元之餘額136萬9,813元,自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於提出期末報告後,方負有交付本案軟體及電 子檔案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既於101年7月24日逕終止系 爭契約,致被上訴人無從修補,二者並非同時履行,上訴人 不得執以拒絕給付報酬。再者,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及違 約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扣減契約價金總額20% 之逾期違約 金,且不發還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還保證金38萬 元,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9,813 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0款約定,被上訴人之工 作經上訴人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其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 16日函送成果報告書與上訴人,請其擇期辦理期末簡報,上 訴人即要求進行實機演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 同年5月15日進行實機演練後,分別於同年5月17日及8 月16 日要求被上訴人依修正意見修改系統後「報所審查」,亦有 96年5 月17日函附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55 至64頁)。果爾,上訴人抗辯其自96年5 月15日起即開始對 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經實機演練進行審查,並通知被上訴 人修正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44頁、重上更二字卷第83 、103、138頁、第174 頁背面),似非完全無稽。原審就此 胥未調查審認,徒以前揭理由,遽認上訴人不得依該款約定 終止契約,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