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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達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晋賢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書坤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 證人向淑萍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電子信件、工程維修單、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文、新聞報導節錄畫面、系爭氣動梭買賣合約書及安裝承攬 合約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氣動梭昇降設備係違法設置, 欠缺約定可供載人上下樓層之效用,系爭房屋有減少價值及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比較法與成本法減損價格各50%權重比例, 加權後評定系爭房屋減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6860元。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應減少價金156 萬68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 ,系爭漏水情形並未修復,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21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就未聲明事項為 判決之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就漏水部分 之修復費用,於原審已變更請求權之基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有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