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達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晋賢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書坤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
證人向淑萍之證述,
系爭買賣契約、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電子信件、工程維修單、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文、新聞報導節錄畫面、系爭氣動梭買賣合約書及安裝
承攬
合約書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系爭氣動梭昇降設備係違法設置,
欠缺約定可供載人上下樓層之效用,系爭房屋有減少價值及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比較法與成本法減損價格各50%權重比例,
加權後評定系爭房屋減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6860元。
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應減少價金156 萬68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
,系爭漏水情形並未修復,上訴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21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就未聲明事項為
判決之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就漏水部分
之修復費用,於原審已變更
請求權之基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有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違法,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