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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蔡 承 璋 訴訟代理人 侯 傑 中律師       曾 大 中律師       蔡 正 廷律師       陳 曉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 福 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 慶 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 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取 得民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然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負責人林朝榮)前經 伊居間而購買及持有訴外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 普雷公司,負責人吳靜翊〈已更名為吳茂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25.22%,因普萊普雷公司持有訴外人美國PricePlay.com In c.(下稱PricePlay公司)70%股份,並擬與美商AirCom Pacif ic,Inc(下稱AirCom公司)進行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該 合併案通過後,將稀釋晟楠公司原間接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 份比例,伊遂應林朝榮要求,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簽立承諾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同意就吳靜翊承諾使晟 楠公司認購PricePlay公司股份達25%比例之債務(下稱系爭債 務)為擔保,當日並依林朝榮指示以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受款人 。系爭債務係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且因合併完成 致其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受到稀釋為停止條件,於 條件發生時,吳靜翊即應對晟楠公司履行系爭債務,並於吳靜 翊未能履行時,由伊負系爭本票擔保責任。惟晟楠公司於同年 8月22日普萊普雷公司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未依約支持系爭合併案,系爭合併案雖仍經決議通過 ,晟楠公司隨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訴,致該合併案遭 否決。晟楠公司所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未因系爭合 併案完成受到稀釋,系爭債務因條件不成就而未發生,伊無庸 就系爭債務負擔保責任。縱認伊應負系爭本票責任,該本票所 擔保者僅為晟楠公司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17.5% 與 25%間之差額為美金3萬8290.96元,非系爭本票面額6億元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系爭本票 於超過2 億9394萬359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3000萬元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晟楠公司受被上訴人、吳靜翊及訴外人衛純菁等 遊說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詎於104年4月間發現普萊普雷公 司營收業績呈大幅衰退虧損,公司顯已遭掏空,林朝榮乃要求 被上訴人、吳靜翊保證以晟楠公司出售普萊普雷公司全部股權 價金轉認購PricePlay公司25%股權,代買回之意;被上訴人及 吳靜翊並承諾若無法履行該保證,除願將晟楠公司原始投資金 額2億9394萬3596元以3億元整數返還外,另加3 億元作為違約 金,共計6 億元為應給付金額,且分別簽署系爭保證書、承諾 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2 紙),及依林朝榮指示開立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衛純菁則簽名擔任系爭保證書2 紙之保證人。 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並無關連,且系爭合併案既於同年 8 月28日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普萊普雷公司將成為AirCom公 司100%持股子公司,PricePlay公司於104年間亦無任何增資, 被上訴人承諾事項已無實現可能,應對伊負票據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本 票於2 億9394萬359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如系爭保證書所載;系爭保證書之契約當 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晟楠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負有系爭 債務,並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擔保其基於系爭保證書應對晟楠 公司履行之系爭債務。 ㈡依證人吳靜翊、衛純菁、施允澤之證述,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 務,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並因合併換股致晟楠公 司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稀釋為前提,始發生。被上 訴人與吳靜翊於104年7月21日簽署系爭保證書2 紙,普萊普雷 公司隨即於同年8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與AirCom公司進行 股份轉換,成為AirCom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並擬召開股東臨 時會討論系爭合併案;復於同年月22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 爭合併案,有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系爭保證書成 立時間與系爭合併案時程確屬相近。晟楠公司持有普萊普雷公 司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22%,普萊普雷公司則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份總數70%,合併換股前,晟楠公司間接持有 PricePlay公司17.5%股權,系爭合併案如通過並完成換股,晟 楠公司持有AirCom公司股權比例為3.53%,有該公司104年9月3 日重大訊息可按,僅間接持有PricePlay公司股權比例2.47%。 參酌晟楠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表示之意見,顯然十分重視其持有 之 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因系爭合併案受到稀釋乙事。系爭 保證書記載「晟楠公司出售普萊普雷股權」,與系爭合併案須 進行之換股程序非毫無關連。且施允澤於同年6 月29日即偕同 AirCom公司人員在臺北市內湖區普萊普雷公司,就系爭合併案 對晟楠公司林朝榮進行簡報;同年7月間,吳靜翊亦向 AirCom 公司取得意向書交付林朝榮,林朝榮至遲於同年6 月底即知悉 系爭合併案。另依吳靜翊於同年7 月14日寄給晟楠公司財務經 理林靜玉之郵件、林靜玉於同年月15日寄給普萊普雷公司員工 洪曉薇之信件,及洪曉薇於同年8 月11日至19日期間依林靜玉 要求,將普萊普雷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換股合約書、會計師 合理價格意見書等文件寄給林靜玉之往來電子郵件,暨晟楠公 司委託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以同年6 月30日製作之 「普萊普雷有限公司股權可回收金額評估」報告(下稱鑑價公 司報告)等件,參互以察,晟楠公司於同年7 月14日前已知悉 系爭合併案。至證人林靜玉、慶啟本、林朝榮之證詞,無從憑 為認定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無關。 ㈢系爭保證書所載系爭債務,應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 ,且因合併完成致其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受到稀釋 為停止條件,於條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始對晟楠公司履行系爭 債務,並在未能履行時,始對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擔保責任。系 爭合併案已確定無法執行,晟楠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未支持系爭 合併案,亦未因合併完成致其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 受到稀釋,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證書應對晟楠公司履行之系爭 債務,並未發生且確定不會發生,則其本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所生之擔保責任,亦未發生,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之判斷: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保證書 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晟楠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負有系 爭債務,並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擔保其基於系爭保證書應對晟 楠公司履行之系爭債務。依證人吳靜翊、衛純菁、施允澤所為 證詞、普萊普雷公司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晟楠公司10 4年9月3日重大訊息、 AirCom公司意向書、簡報檔案傳送郵件 及資料、普萊普雷公司與晟楠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鑑價公司 報告等件,參互以察,晟楠公司於系爭保證書簽立前即知悉普 萊普雷公司擬與AirCom公司進行系爭合併案,證人林靜玉、慶 啟本、林朝榮所為證詞,無從認定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無 關。系爭債務應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且因合併完成 致其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受到稀釋為停止條件,於 條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始對晟楠公司履行系爭債務,並於未能 履行時,對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擔保責任。系爭合併案已確定無 法執行,被上訴人對晟楠公司不負系爭債務責任,則其本於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所生之擔保責任,亦未發生,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