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蔡 承 璋
訴訟
代理人 侯 傑 中
律師
曾 大 中律師
蔡 正 廷律師
陳 曉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 福 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 慶 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 億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於取
得民事
裁定後
聲請強制執行。然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負責人林朝榮)前經
伊居間而購買及
持有訴外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
普雷公司,負責人吳靜翊〈已更名為吳茂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25.22%,因普萊普雷公司持有訴外人美國PricePlay.com In
c.(下稱PricePlay公司)70%股份,並擬與美商AirCom Pacif
ic,Inc(下稱AirCom公司)進行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該
合併案通過後,將稀釋晟楠公司原間接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
份比例,伊遂應林朝榮要求,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簽立承諾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同意就吳靜翊承諾使晟
楠公司認購PricePlay公司股份達25%比例之債務(下稱系爭債
務)為
擔保,當日並依林朝榮指示以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受款人
。系爭債務係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且因合併完成
致其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受到稀釋為停止條件,於
條件發生時,吳靜翊即應對晟楠公司履行系爭債務,並於吳靜
翊未能履行時,由伊負系爭本票擔保責任。
惟晟楠公司於同年
8月22日普萊普雷公司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未依約支持系爭合併案,系爭合併案雖仍經決議通過
,晟楠公司隨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申訴,致該合併案遭
否決。晟楠公司所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未因系爭合
併案完成受到稀釋,系爭債務因條件不成就而未發生,伊
無庸
就系爭債務負擔保責任。縱認伊應負系爭本票責任,該本票所
擔保者僅為晟楠公司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17.5% 與
25%間之差額為美金3萬8290.96元,
非系爭本票面額6億元
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系爭本票
於超過2 億9394萬359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3000萬元部分,
提起
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晟楠公司受被上訴人、吳靜翊及訴外人衛純菁等
遊說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
詎於104年4月間發現普萊普雷公
司營收業績呈大幅衰退虧損,公司顯已遭掏空,林朝榮
乃要求
被上訴人、吳靜翊保證以晟楠公司出售普萊普雷公司全部股權
價金轉認購PricePlay公司25%股權,代買回之意;被上訴人及
吳靜翊並承諾若無法履行該保證,除願將晟楠公司原始投資金
額2億9394萬3596元以3億元整數返還外,另加3 億元作為
違約
金,共計6 億元為應給付金額,且分別簽署系爭保證書、承諾
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2 紙),及依林朝榮指示開立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衛純菁則簽名擔任系爭保證書2 紙之
保證人。
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並無關連,且系爭合併案既於同年 8
月28日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普萊普雷公司將成為AirCom公
司100%持股子公司,PricePlay公司於104年間亦無任何增資,
被上訴人承諾事項已無實現可能,應對伊負票據責任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本
票於2 億9394萬359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如系爭保證書
所載;系爭保證書之契約當
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晟楠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負有系爭
債務,並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擔保其基於系爭保證書應對晟楠
公司履行之系爭債務。
㈡依證人吳靜翊、衛純菁、施允澤之證述,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
務,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並因合併換股致晟楠公
司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稀釋為前提,始發生。被上
訴人與吳靜翊於104年7月21日簽署系爭保證書2 紙,普萊普雷
公司隨即於同年8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與AirCom公司進行
股份轉換,成為AirCom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並擬召開股東臨
時會討論系爭合併案;
復於同年月22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
爭合併案,有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可稽,系爭保證書成
立時間與系爭合併案時程確屬相近。晟楠公司持有普萊普雷公
司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22%,普萊普雷公司則持有
PricePlay公司股份總數70%,合併換股前,晟楠公司間接持有
PricePlay公司17.5%股權,系爭合併案如通過並完成換股,晟
楠公司持有AirCom公司股權比例為3.53%,有該公司104年9月3
日重大訊息
可按,僅間接持有PricePlay公司股權比例2.47%。
參酌晟楠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表示之意見,顯然十分重視其持有
之 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因系爭合併案受到稀釋乙事。系爭
保證書記載「晟楠公司出售普萊普雷股權」,與系爭合併案須
進行之換股程序非毫無關連。且施允澤於同年6 月29日即偕同
AirCom公司人員在臺北市內湖區普萊普雷公司,就系爭合併案
對晟楠公司林朝榮進行簡報;同年7月間,吳靜翊亦向 AirCom
公司取得意向書交付林朝榮,林朝榮至遲於同年6 月底即知悉
系爭合併案。另依吳靜翊於同年7 月14日寄給晟楠公司財務經
理林靜玉之郵件、林靜玉於同年月15日寄給普萊普雷公司員工
洪曉薇之信件,及洪曉薇於同年8 月11日至19日
期間依林靜玉
要求,將普萊普雷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換股合約書、會計師
合理價格意見書等文件寄給林靜玉之往來電子郵件,
暨晟楠公
司委託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以同年6 月30日製作之
「普萊普雷有限公司股權可回收金額評估」報告(下稱鑑價公
司報告)等件,參互以察,晟楠公司於同年7 月14日前已知悉
系爭合併案。至證人林靜玉、慶啟本、林朝榮之證詞,無從憑
為認定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無關。
㈢系爭保證書所載系爭債務,應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
,且因合併完成致其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受到稀釋
為停止條件,於條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始對晟楠公司履行系爭
債務,並在未能履行時,始對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擔保責任。系
爭合併案已確定無法執行,晟楠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未支持系爭
合併案,亦未因合併完成致其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
受到稀釋,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證書應對晟楠公司履行之系爭
債務,並未發生且確定不會發生,則其本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所生之擔保責任,亦未發生,
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之判斷:
按證人之
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保證書
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晟楠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負有系
爭債務,並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擔保其基於系爭保證書應對晟
楠公司履行之系爭債務。依證人吳靜翊、衛純菁、施允澤所為
證詞、普萊普雷公司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晟楠公司10
4年9月3日重大訊息、 AirCom公司意向書、簡報檔案傳送郵件
及資料、普萊普雷公司與晟楠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鑑價公司
報告等件,參互以察,晟楠公司於系爭保證書簽立前即知悉普
萊普雷公司擬與AirCom公司進行系爭合併案,證人林靜玉、慶
啟本、林朝榮所為證詞,無從認定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無
關。系爭債務應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且因合併完成
致其原持有 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受到稀釋為停止條件,於
條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始對晟楠公司履行系爭債務,並於未能
履行時,對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擔保責任。系爭合併案已確定無
法執行,被上訴人對晟楠公司不負系爭債務責任,則其本於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所生之擔保責任,亦未發生,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
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
爰不經
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