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薛家鈞
蔡佩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朝信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係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搭蓋鐵製棚架(下稱系爭
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21所示部分土地(
面積9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21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編號21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各
給付上訴人薛家鈞、蔡佩蓁新臺幣(下同)5619元、42元,
及自民國105年7 月1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4年11
月9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薛家鈞、蔡佩蓁
各202元、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區○○段第1234地號土
地(下稱原1234地號),原1234地號土地共有人於日據時期
分別在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使用,已有
分管協議,其
繼承人或
受讓人相沿使用
迄今。原1234地號土地
嗣雖經分割成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且其中第1738之3 地號土地被徵收
,然共有人間數十年不曾相互干涉、
異議。上訴人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應知悉該分管協議並受其
拘束,伊依
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亦無
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係自原1234地號土地重測、分
割而來。又原1234地號於日據時期大正9 年之登記共有人為
薛禮、薛仙人、薛占、薛旺、薛祥、謝有信,薛禮為薛順、
薛金泉及薛進興之父,薛進興則為薛欽銓之父、薛家鈞(即
上訴人蔡佩蓁及薛欽銓之女)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祖父
依序為薛水土、薛旺。兩造因繼承、再轉繼承各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編號21土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薛禮生前所立之37年鬮書,及薛禮
之子薛順、薛進興書立之57年協議書內容,可知薛禮於日據
時期在原1234地號土地偏東部位已有明確、實際占用之位置
。依證人薛欽銓、郭昭輝、薛長榮、薛永豐、許家進、薛杉
旗於另案所為證述,佐以薛進興、薛旺後代等共有人占用、
管理土地情形,可知各共有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興建
永久建物,歷經三、四代以上,未聞有糾紛,倘有欲逾越實
際分管範圍者,他共有人尚施以警告或以借用方式使用該分
管範圍等情,益見共有人間知悉各自分管範圍,且具有一定
之效果意思,非單純沈默。再衡諸最初共有人即薛禮、薛仙
人、薛占、薛旺、薛祥之子孫及謝有信之受讓人,現使用系
爭土地之建物門牌於35年10月即設立,系爭地上物與薛旺之
其他子孫占用位置均相鄰而集中於系爭土地中間偏東位置,
該等建物長久坐落系爭土地上,具公示性,
堪認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之原1234地號土地,自最初共有人時即存有分管協議
(下稱舊分管協議),其後各共有人間仍繼續維持該分管協
議。又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
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
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之義務,
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原1234地號土地重測後,於80年
1月18日逕分割為系爭土地及第1738之1、1738之2、1738之3
地號土地,其中第1738之3 地號土地於85年間因徵收致不能
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是舊分管協議雖自此歸於消滅
。
惟自第1738之3 地號土地於85年間被徵收時起,迄上訴人
於102 年間就系爭土地提出諸民刑事訴訟之前,各共有人就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1234地號其餘土地之現實使用情況,
仍與舊分管協議之位置相同,並未有任何調整變動,且除上
訴人外,亦無共有人對此
聲請分割調解或訴訟之情事,各共
有人仍依舊分管協議所示之使用狀態繼續為占有使用,並對
彼此之公然占有部分互相容忍,互不干涉,應得推知各共有
人已默示同意按舊分管協議之內容,成立新分管協議,該協
議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兩造均應受此新分管協議之拘束
,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
之特定部分而有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該新分管協議合法占
有編號21土地。另蔡佩蓁雖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既
未經判決確定,該新分管協議自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編號21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
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
括未占有)者,仍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
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
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
適用
法律
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共
有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1234地號土地有舊分管協議存
在,該協議嗣於85年間,雖因第1738之3 地號土地被徵收而
消滅,然各共有人仍按舊分管協議內容繼續占有使用原管領
部分,且對他共有人占有部分未予干涉,迄至上訴人102 年
就系爭土地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前,已歷15年以上,
堪認各
共有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1234地號其餘土地,有按舊
分管協議內容默示成立新分管協議,該協議並具有公示性及
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新分管協議之拘束,被
上訴人關於編號21土地係基於新分管協議而為占有,非無正
當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