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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訴 人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林麗珍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 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契約第6.8.3條、第6.8.4條之 約定,及兩造先後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議作 成結論、101年2月1日簽訂契約附件、同年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 面記錄之過程及內容以察,認該書面記錄第2 條之真意,為僅 於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兩造提起訴 訟時,始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短收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至 證人鄭宗玄、陳福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尚難憑採。職是 ,台電公司既未向兩造請求給付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 新臺幣(下同)3,179萬4,088元,上訴人不得自102 年11月、12 月處理費中扣抵該價差。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述處理費3,179萬4,08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