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林麗珍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
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
系爭契約第6.8.3條、第6.8.4條之
約定,及
兩造先後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議作
成結論、101年2月1日簽訂契約附件、同年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
面
記錄之過程及內容以察,
堪認該書面記錄第2 條之真意,為僅
於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兩造提起訴
訟時,始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短收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至
證人鄭宗玄、陳福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
尚難憑採。職是
,台電公司既未向兩造請求給付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
新臺幣(下同)3,179萬4,088元,上訴人不得自102 年11月、12
月處理費中扣抵該價差。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述處理費3,179萬4,08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