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 英 釗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碩展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棋 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3日簽訂VOC陶瓷蜂巢觸
媒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17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VOC 陶瓷蜂巢觸媒」12座(下稱系爭觸
媒),約定產品規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保固
期限自驗收後起,防治設備操作時間1 萬2000小時。伊於同年
月27日發現系爭觸媒有外觀破損、鍍膜不均之異樣,於同年10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觸媒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
),被上訴人聲明保固
期間內,經伊通知觸媒有問題後1 個月
內負責維修或更新。系爭觸媒於同年12月21日驗收後,伊於保
固期限內僅使用1433.46 小時即無法正常運作,經被上訴人於
106年11月21日取回維護,
惟拒絕依約提供新品,伊於107 年2
月9 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不完
全給付責任或保固責任。
爰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
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170萬元,或返還應減少之價金149萬6927
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70 萬元;並擇一判令被上訴人給付。
備位聲明依民
法第364條規定及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
交付伊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系爭觸媒;並追加請求如被上訴人
不能為
上開給付時,應給付伊17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系爭觸媒,業經上訴人檢驗合格並完
成驗收,足見並無瑕疵,係上訴人不當使用,致系爭觸媒失活
,伊無可歸責,
無庸負
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自104 年12月
21日驗收後使用系爭觸媒至106年10月,已近2年時間,業超過
保固期限,伊無庸負保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觸媒之規
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於第一
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係
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觸媒須達成二甲苯、揮發有機物處理效率
達95%以上之功能(下稱系爭功能),及依被上訴人106 年12
月21日簽收單、證人卓政雄及林良益之證詞、協調會會議
記錄
,及被上訴人107年1月9日
存證信函,
堪認系爭觸媒於106年10
月間發生系爭功能瑕疵。系爭觸媒自104 年12月21日完成驗收
後,至106年10月間發生系爭功能瑕疵時,已逾1年9 月,使用
總時數為1433.46 小時,衡情交付時應無系爭功能瑕疵存在,
尚非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
179條規定,先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70萬
元,或返還應減少價金之
不當得利149萬6927 元,及備位聲明
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系爭觸媒,均屬無據。又
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功能瑕疵發生之原因,無從證明該瑕疵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
損害賠償。
惟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1日取回系爭觸媒後,於1個月內及
迄
今未為任何修復或更新,且稱其無維修系爭觸媒之能力等語,
則上訴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新交付
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系爭觸媒,應屬可取。惟系爭契約、系
爭增補條款、系爭觸媒驗收單等文件,均無任何有關「進氣溫
度343℃、出口溫度(反應溫度)最高可達649℃」(下稱系爭
操作溫度)之記載,
難認兩造有達成「將系爭操作溫度列為系
爭觸媒所需規格」之
合意。系爭觸媒屬一般規格,為可市購取
得之代替物,無
不能給付情形,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
170萬元
云云,亦不足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觸媒,並無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由,先位聲明依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7
0萬元,或請求返還應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149萬6927元,或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70萬元,均屬無據;惟其備位聲明依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規格之系爭觸媒,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被上訴人如不能給付系
爭觸媒時,應替代給付170 萬元之備位聲明,均不應准許等語
。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
按民法
所稱之物雖未有定義性之明文,而於民法第66條、第67
條,將物區分為
不動產及動產,再就不動產區分為土地及定著
物,動產則為不動產以外之物。物,如以一定形體為條件(有
體物),則所謂動產之物,係指不動產以外,具有一定形體之
有體物且為人力所能支配者為限,即有體物說。人力所能支配
之物,當受法規範承認其為某特定權利主體享有排他性之權利
,成為權利客體時,在權利享有之劃分方面,除需以法規範規
定其權利享有者外,同時需就享有者對「該物」所得行使權利
之範圍,亦即應就「某物」與「他物」先予區辨,據以界定權
利主體所能支配「某物」之範圍,以防其將其權利範圍,延伸
至他人就「他物」在性質上不能併存之
支配權領域。不動產係
藉由公權力登記制度,大致得以劃定「某不動產」與「他不動
產」之不同。動產之劃分,原則上以其形體是否具獨立性為斷
,惟在由不同成分所組成而具有獨立性、單一性之「某動產(
物)」,如將組合之成分拆離,倘一般社會通念,認已不足以
滿足生活之需(如冷氣機拆除冷媒成分)者,則其組合之成分
是否具備,在物之概念上,具備該成分之物與不具備該成分之
物,不能認係同一之物。此外,於交易習慣或交易契約已特別
約定其交易對象之物,必須具備某特定之組合成分,始能完成
某特定功能者,則該組合之成分或實現「某物」之特定功能所
必需具備之成分之欠缺,該欠缺特定成分之物,雖不影響其得
做為「他物」之交易客體,但要難認與須具備某特定成分之物
,仍屬同一之物。依此,有給付「某物」債務之人,以「他物
」提出給付者,尚不能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非屬給付
物有瑕疵之概念範圍。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
(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義),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原告起訴主張或未請求之事項為
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
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原告未請求之
事項
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
依職權斟酌,
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
㈡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系爭觸媒之規格,
其操作溫度須符合進氣溫度 343℃、出口溫度(反應溫度)最
高可達649℃(即系爭操作溫度;見一審卷25頁,原審卷222、
394、395頁),並要求被上訴人如更新交付系爭觸媒,其規格
須如附表一所示等語,顯見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
買賣
標的物,係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觸媒,且其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物,亦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觸媒,並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乃原審逕謂:兩造
並無達成「將系爭操作溫度列為系爭觸媒所需規格」,因認被
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物為如附表二所示規格之觸媒。
惟查附表
一與附表二所示之「觸媒」,究係因組合成分之不同致影響物
之效能,或係屬同一組合成分,因成分之瑕疵致影響其效能,
兩造為系爭契約時,是否將該組合成分列為重要因素?此涉及
原審審理標的及判命給付之「物」,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主張保固責任是否成
立之法律上判斷,並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
約定另行交付之「物」,究何所指,
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逾越處分權主義,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
裁判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既經本院廢
棄發回,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以
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