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造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金玉
李 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357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金玉於民國103 年6月9日與
上訴人簽訂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天際」A5棟七樓房地及地
下二樓之編號239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
嗣張金玉於
104 年11月30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50%予被上訴人
李曄。伊依約已繳納價金645萬元,因無力繼續繳納,先後
於108 年間及109年5月5日向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遭拒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52條、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78萬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其餘122萬
元,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5月5日行
準備程序時,
始當庭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向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繳納價金645 萬元,伊依約扣
除總價15% 違約金367萬元後,願返還被上訴人278萬元,且
該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張金玉於103 年6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以總價2450萬元(含車位價款)購買系爭房地。系
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買方如有違約事項並解除契約,
買方應另給付賣方依房地總價款15% 為上限之違約金,且該
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限,賣方得
逕就買方已繳價款扣抵違約金。張金玉嗣於104 年11月30日
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50% 予李曄,被上訴人並已繳納
價金645 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張金玉先後於108年6月
20日、同年7月9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未與李曄共同為之,尚不生解約之效力,
惟其二人
於原審109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
斯時始合法解除。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返還
被上訴人價金除200 萬元外之78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價金。被上訴人既因
無力繼續繳納價金,依
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依約沒收
以房地總價15% 為上限之已繳價款,充作違約金,固屬有據
。惟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之違約金約定,屬
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上訴人從事房屋興建銷售,代銷費用
核屬其出售
系爭房地應支出成本之一,
參諸財政部核定108 年度
不動產
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 ,併
考量上訴人除銷售系爭房地支出之委託代銷費用122 萬5000
元外,並未證明有超出上開統計標準之成本支出。
觀諸 108
年7 月至109年1月間之實際登錄價格介於每坪31萬4000元至
36萬4000元間,與103年6月間之價格相當,且略有漲幅,上
訴人顯無受有貶損差額損害。再斟酌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總
數、違約之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沒
收之違約金,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款之10%即245萬元為
適當,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122 萬元無沒收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2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及其中7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12
2 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權益為衡量之標準
,
非僅以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
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
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範圍
,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金核減之斟酌事項。原審本其採
證、認事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系爭契約於109 年5月5日合法生解除效力,上訴人除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價金78萬元本息外
,併審酌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645 萬元、被上訴人如能依約
給付價款或辦理貸款時,上訴人所能享受之利益,
暨不動產
投資興建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 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違約金以系爭房地總價額10%即245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不
得將逾278萬元之已付價金即367萬元悉數沒收,應返還 122
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2條、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