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宇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聰穎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承攬訴外人勝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展示館新建工程,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
兩造於民國 107
年1 月15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伊
嗣於107年7月26日、107 年9月7日依上訴人指定規格
及數量,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指定地點,貨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 59萬6,673元。
詎上訴人竟以預拌混凝土澆置於
上開
展示館一樓前面清水模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後產生色差為
由,拒不付款。
惟系爭合約並無色差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交
付之預拌混凝土規格及強度,均符合系爭合約
所載,系爭牆
面產生色差,
非因混凝土品質所造成。
爰依系爭合約,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59萬6,673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7月26日委託訴外人宏振工程行進行
預拌混凝土壓送搗築作業,混凝土澆置後,系爭牆面上下明
顯色差,應為預拌混凝土之原料及配比不正常所致,屬不符
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
責任,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
辯,拒絕給付貨款。又系爭牆面澆置完成後,無法拆除重新
澆置,色差應屬不能補正之瑕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27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委託訴外
人冠勝企業行進行牆面色差修復防護工程,支付修復費用16
3萬8,00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
資
為抗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提起
反訴,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04萬1,327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均符合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系爭牆面之色差,係因上訴人施工不
連續所造成,與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無關,上訴人不得
請求賠償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命上訴人給付 59萬6,673元本息及
駁回其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規格」欄僅記載強度140kgf/c㎡、210kgf/c㎡
、280kgf/c㎡Hpc,最大骨材20m/m,坍流度18+-3cm
等情,
並未提及色差。依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配比計算表、
自主檢查照片、產製拌合紀錄表、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
試驗報告等影本,可認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供應預拌混
凝土,已符合
前揭系爭合約記載規格。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澆置於系爭牆面之混凝土,原料及配
比不正常,始造成色差等語,惟依出貨車輛派遣日報表、證
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負責人陳銘源、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
負責人趙子癸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當日自廠區出貨之混凝
土共有34車次,預拌混凝土之澆置流程,係前後牆面施工地
點各配置一部壓送車,由上訴人委託宏振工程行派員操作,
被上訴人則以預拌混凝車載運混凝土在現場等候,再依上訴
人派駐現場人員之調度,隨機將預拌混凝土配送到前方或後
方壓送車進行灌漿。倘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
則產生色差的現象,理當隨機散布在前牆面及後牆面,豈有
全部集中於前牆面下半部之理。又依被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
送貨單所示,34車次預拌混凝土只有第一車及第二車之水膠
比為0.34、其餘水膠比均為0.42,則僅以2 車次之預拌混凝
土,亦有可能造成前牆面約2分之1大面積之色差。故被上訴
人抗辯,水膠比所影響的是混凝土澆灌時流動的速度,因為
澆灌在底層部分的混凝土流動速度不用太快,因此水膠比會
低一點,越往上層,需要流動速度較快,方便施工,所以水
膠比會高一點等情,自可採信。從而,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供
應之預拌混凝土之水膠比不同,即認定係造成色差之原因。
㈢又當日展示館後方一樓牆面於上午12時前全部澆置完成,沒
有中斷;系爭牆面則於午休時間中斷澆置30分鐘,
觀諸系爭
牆面之色差位置,高度相當一致,而明顯區分成上、下兩半
部,與中途停工之情形亦相吻合,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澆
置施工不連續而造成,自非無據。
㈣另依相關文獻資料,關於清水混凝土色差產生之原因,主要
有施工方法、技術以及原材料本身差異、配合比不同、模板
表面材質不同、隔離劑塗刷不好等因素,不一而足,其中最
可能之因素係模板脫膜劑塗佈均勻
與否。顯見混凝土澆置後
造成色差,不代表混凝土之品質有問題。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幾台混凝土車的混凝土有摻雜飛灰
,始造成一開始施工的前牆面下半部有色差
云云。惟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摻有飛灰之事實,
迄未舉證
以
實其說。況當天的預拌混凝土係由上訴人派駐之現場人員隨
機調度在場等候之混凝土車,再分別配送至前壓送車或後壓
送車進行澆置,已如前述,自不可能摻有飛灰之混凝土均恰
好全部配送至前壓送車。況且依被上訴人所陳,已經成型之
混凝土就沒辦法鑑定是否摻有飛灰或配比,而上訴人迄
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預拌混凝
土摻有飛灰,及摻有飛灰之混凝土確會造成澆置之清水模產
生色差之證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供應混凝土,且已符合系爭合約記載
之規格,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
有品質上的瑕疵,致澆置完成之清水模產生色差,自不得拒
絕給付貨款及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以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貨
款,
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預拌混凝土之貨款 59萬6,673元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無法證明造成澆置完成之清水模產生色差,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有瑕疵,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104萬1,32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
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購買之預拌混凝
土,將以清水模工法澆置於系爭牆面,而施作後之系爭牆面
上下明顯色差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牆面採清水模工法施作,混凝土即不得
摻有飛灰、材料應符合配比及不得造成牆面色差等語,倘屬
實在,將攸關兩造間債之本旨為何,及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是
否符合債之本旨之判斷,並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審自應
先予調查審認;如認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屬可採,亦應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取之理由,以昭折服。
乃原審
未遑細究
兩造債之本旨究竟為何,即謂上訴人應就混凝土摻有飛灰或
有品質瑕疵負舉證之責,並以其未能證明而命其給付貨款及
駁回其反訴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嫌速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㈡又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交付上訴人之預拌混凝
土共計34車次,其中第1車及第2車水膠比為0.34,其餘車次
水膠比均為0.42,僅以2 車次之預拌混凝土,亦有可能造成
系爭牆面約1/2 面積之色差;繼稱底層混凝土流動速度不用
太快,水膠比較低,越往上層水膠比會高一點,故不得以被
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水膠比不同,即認定係造成色差原因,
先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