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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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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宇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穎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訴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勝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展示館新建工程,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於民國 107 年1 月15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伊於107年7月26日、107 年9月7日依上訴人指定規格 及數量,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指定地點,貨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 59萬6,673元。上訴人竟以預拌混凝土澆置於上開 展示館一樓前面清水模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後產生色差為 由,拒不付款。系爭合約並無色差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交 付之預拌混凝土規格及強度,均符合系爭合約所載,系爭牆 面產生色差,因混凝土品質所造成。依系爭合約,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59萬6,673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7月26日委託訴外人宏振工程行進行 預拌混凝土壓送搗築作業,混凝土澆置後,系爭牆面上下明 顯色差,應為預拌混凝土之原料及配比不正常所致,屬不符 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貨款。又系爭牆面澆置完成後,無法拆除重新 澆置,色差應屬不能補正之瑕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27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委託訴外 人冠勝企業行進行牆面色差修復防護工程,支付修復費用16 3萬8,00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04萬1,327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均符合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系爭牆面之色差,係因上訴人施工不 連續所造成,與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無關,上訴人不得 請求賠償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命上訴人給付 59萬6,673元本息及 駁回其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規格」欄僅記載強度140kgf/c㎡、210kgf/c㎡ 、280kgf/c㎡Hpc,最大骨材20m/m,坍流度18+-3cm 等情, 並未提及色差。依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配比計算表、 自主檢查照片、產製拌合紀錄表、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 試驗報告等影本,可認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供應預拌混 凝土,已符合前揭系爭合約記載規格。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澆置於系爭牆面之混凝土,原料及配 比不正常,始造成色差等語,惟依出貨車輛派遣日報表、證 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負責人陳銘源、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 負責人趙子癸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當日自廠區出貨之混凝 土共有34車次,預拌混凝土之澆置流程,係前後牆面施工地 點各配置一部壓送車,由上訴人委託宏振工程行派員操作, 被上訴人則以預拌混凝車載運混凝土在現場等候,再依上訴 人派駐現場人員之調度,隨機將預拌混凝土配送到前方或後 方壓送車進行灌漿。倘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 則產生色差的現象,理當隨機散布在前牆面及後牆面,豈有 全部集中於前牆面下半部之理。又依被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 送貨單所示,34車次預拌混凝土只有第一車及第二車之水膠 比為0.34、其餘水膠比均為0.42,則僅以2 車次之預拌混凝 土,亦有可能造成前牆面約2分之1大面積之色差。故被上訴 人抗辯,水膠比所影響的是混凝土澆灌時流動的速度,因為 澆灌在底層部分的混凝土流動速度不用太快,因此水膠比會 低一點,越往上層,需要流動速度較快,方便施工,所以水 膠比會高一點等情,自可採信。從而,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供 應之預拌混凝土之水膠比不同,即認定係造成色差之原因。 ㈢又當日展示館後方一樓牆面於上午12時前全部澆置完成,沒 有中斷;系爭牆面則於午休時間中斷澆置30分鐘,觀諸系爭 牆面之色差位置,高度相當一致,而明顯區分成上、下兩半 部,與中途停工之情形亦相吻合,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澆 置施工不連續而造成,自非無據。 ㈣另依相關文獻資料,關於清水混凝土色差產生之原因,主要 有施工方法、技術以及原材料本身差異、配合比不同、模板 表面材質不同、隔離劑塗刷不好等因素,不一而足,其中最 可能之因素係模板脫膜劑塗佈均勻與否。顯見混凝土澆置後 造成色差,不代表混凝土之品質有問題。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幾台混凝土車的混凝土有摻雜飛灰 ,始造成一開始施工的前牆面下半部有色差云云。惟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摻有飛灰之事實,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當天的預拌混凝土係由上訴人派駐之現場人員隨 機調度在場等候之混凝土車,再分別配送至前壓送車或後壓 送車進行澆置,已如前述,自不可能摻有飛灰之混凝土均恰 好全部配送至前壓送車。況且依被上訴人所陳,已經成型之 混凝土就沒辦法鑑定是否摻有飛灰或配比,而上訴人迄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預拌混凝 土摻有飛灰,及摻有飛灰之混凝土確會造成澆置之清水模產 生色差之證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供應混凝土,且已符合系爭合約記載 之規格,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 有品質上的瑕疵,致澆置完成之清水模產生色差,自不得拒 絕給付貨款及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以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貨 款,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預拌混凝土之貨款 59萬6,673元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無法證明造成澆置完成之清水模產生色差,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有瑕疵,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104萬1,32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 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購買之預拌混凝 土,將以清水模工法澆置於系爭牆面,而施作後之系爭牆面 上下明顯色差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牆面採清水模工法施作,混凝土即不得 摻有飛灰、材料應符合配比及不得造成牆面色差等語,倘屬 實在,將攸關兩造間債之本旨為何,及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是 否符合債之本旨之判斷,並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審自應 先予調查審認;如認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屬可採,亦應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取之理由,以昭折服。原審未遑細究 兩造債之本旨究竟為何,即謂上訴人應就混凝土摻有飛灰或 有品質瑕疵負舉證之責,並以其未能證明而命其給付貨款及 駁回其反訴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嫌速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㈡又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交付上訴人之預拌混凝 土共計34車次,其中第1車及第2車水膠比為0.34,其餘車次 水膠比均為0.42,僅以2 車次之預拌混凝土,亦有可能造成 系爭牆面約1/2 面積之色差;繼稱底層混凝土流動速度不用 太快,水膠比較低,越往上層水膠比會高一點,故不得以被 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水膠比不同,即認定係造成色差原因, 先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