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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林大為       謝美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訴 人 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彬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8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4年5 月30日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土地(下分稱系爭建 物、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以該房地實 際面積19.36坪扣除6坪後,按每坪新臺幣(下同)44萬3,70 0元計算,其買賣總價為 592萬7,832元,上訴人應於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使照)核准後15日內一次付清。系爭使照於10 7年12月18日核發,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月4日收受後15日內即10 8年1月19日前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592萬7,832元,惟其未 依約如數給付。上訴人雖曾委請律師於108年1月10日寄發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 前與之聯繫以592.78萬元價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合 約事宜,然僅係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總價592萬7,800 元與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難謂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上訴人就上開給付義務未為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 人再以108年6月24日答辯狀催告上訴人於 5日內履行,上 訴人仍不給付,被上訴人即以 108年11月28日綜合辯論意旨 狀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是上訴人依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訴人給付之592萬7 ,832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平 均共有,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 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第三審上訴 ,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 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請判 命其 2人給付592萬7,832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 訴後,並未提起上訴,但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592萬7,832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指示臺億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平均共有 (見原審卷第 254頁),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項追加之訴後,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惟請求判命 上訴人給付592萬7,832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平均共有(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此項聲明並未經原審為裁判,上訴人就非第二審判決 範圍部分為上訴,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末 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已預付系爭建物 6 坪之價金,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完全未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又兩造於104年5月30日曾約定被上訴人應先辦理交屋,上 訴人始有給付價款592萬7,832元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兩造於 104年5月30日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錄音檔及其譯文為證,核 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上訴人據此進而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與論理 法則,且悖於誠信原則云云,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