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陳德福
訴 訟代理 人 楊舜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
被 上訴 人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資本總額全額發行之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召集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
爭股東會)時,並未先變更公司章程,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通
過「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及「現金增資
案」(下稱系爭增資決議,與系爭減資決議合稱系爭決議),
有違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5 條及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減資決議係以減資彌補歷年累積虧損,亦違反同法第 168
條之1 僅能彌補當年度期中虧損之規定,所為系爭決議依公司
法第191 條規定均屬無效。又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
規定,於10日前送達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柯季銓、江麗琴,亦
未通知已死亡股東柯銘達之
繼承人,復未於通知中載明召集事
由中有關「減資」之主要內容,所為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伊係
上訴人之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
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
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請求解任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董事職務之第二審上訴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
迄至106 年12月31日止,累積待彌補之虧損已
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確有增資需求。系爭股東會前後緊連通過
系爭決議,僅係變動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而未更動「授
權資本總額」,勿庸先變更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68條之1明定
公司為彌補虧損,即得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並無僅能彌補當
年期中虧損之明文,系爭決議自未違反伊公司章程第5 條、公
司法第191 條、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不出席系爭
股東會,又主張伊增資前需先經特別決議變更公司章程,顯係
不正當阻斷伊獲取資金來源,有違誠信且有
權利濫用情事。伊
已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
合法通知各股東,復載明減資及增資
之主要內容,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如下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㈠被上訴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江麗琴、柯季銓於系爭決
議前,
持有上訴人之股數分別為8,008股、3,000股及833 股。
訴外人柯銘達於94年1 月13日死亡,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下稱江麗琴等5 人)為其
繼承人,柯銘達
名下之股份,尚未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事宜,江
麗琴等5人於系爭決議前,
公同共有原屬柯銘達之股份5,786股
。系爭股東會總出席股數3萬1,874股,占上訴人股份總額5 萬
1,000股之62.5%,已逾發行股份總數1/2,就董事會提案討論
事項之
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案由三「現金增資案」,
經出席股份總數全部贊成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作成前,並
未經上訴人股東會依特別決議先變更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為
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額訂為5,100萬元
,分為5萬1,000股,每股金額1,000 元,全額發行。」,其授
權資本額既已全部發行,如欲減資以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
所載股份總數之變更,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
為之。系爭減資決議內容為:減少實收資本額2,550 萬元,銷
除股份2萬5,500股,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2,550 萬元,減資
後股份為2萬5,500股,減資比例約為50%。兩造不爭系爭股東
會為系爭減資決議前,並未先變更公司章程第5 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尚無不合
。
㈢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該決議原預計銷除之股數2萬5,500股
即仍存在,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5 條所載股份總數5萬1,000股
業已全數發行,上訴人倘欲增資發行新股,自須先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變更公司章程,無從逕以系爭增資決議為增資。兩造不
爭執系爭股東會為系爭增資決議前,並未先變更公司章程第 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 條規
定,亦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係其本於股東權之合法權利
行使,與其歷年是否出席包含系爭股東會在內之歷年股東會、
是否知悉上訴人之財務困難、有無依系爭增資決議繳納股款者
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誠信,且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委無足採。
㈤系爭決議因違反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既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另違反公司法第 277
條第2 項、第168條之1規定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又被上訴
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決議即
勿庸審理。
本院之判斷:
㈠
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公司
債
權人最低限度之
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
債權人、股東
以及
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
司
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同法第277 條
第1、2項、第279 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
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 項規
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
,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
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
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
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
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
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
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
惟如該授權
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
載資本額之變動,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
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
已全部發行後,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
增加資本時,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上
訴人之公司資本額5,100 萬元已全部發行,系爭股東會就董事
會提案事項討論而通過系爭決議前,並未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所為系爭決議違反上訴人之公司
章程第5 條規定而為無效,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