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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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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甄紜 上 訴 人 林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 9 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5 日)訂立承攬發包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豐 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 「台北市社子貳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 人林有正則擔任豪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豪豐公司因未做好 安全保護措施,致鄰房受有損害,造成伊對鄰房所有權人負 有修復賠償責任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86萬4,719元,且伊 因鄰損列管尚未解決,所新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豪豐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連帶保證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186萬4,719元及加計自108年7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100年7月30 日會議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原訴,及追加之 訴利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 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鄰損與豪豐公司之施工無關,縱伊應負責 ,亦屬鄰房所有權人可否對伊請求賠償之問題,且被上訴人 尚未賠償鄰房所有權人之損失,自未因系爭鄰損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其無法取得使用 執照,與伊無涉,豪豐公司亦無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追加之訴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無以:兩造於99 年 9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豪豐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林有正則擔任豪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豪豐公司於100年2月8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4項、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同年9月26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豪豐公司遲至101年7月23日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使用 執照。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鄰房即臺北市○○區○○○路 ○ 段 ○○○號等建物疑似因而受損(下稱系爭鄰損),建管處 通知關係人於100年3月31日現場會勘列管(下稱系爭鄰損) 。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系爭鄰損原因包括材料老化與系爭工程施工之震 動,自與豪豐公司之施工不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都發局 於 106年11月16日召集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10 601次大會,決議以土木技師公會所鑑估修復賠償費用1.5倍 金額,作為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如無法達成和解,建商 可依該金額辦理法院提存手續後,向都發局申請撤銷系爭鄰 損列管(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豪豐公 司應就鄰損負鑑定、修復與賠償之責,該公司對被上訴人即 負有排除系爭鄰損爭議之附隨義務,惟豪豐公司未依約排除 ,致鄰損列管今尚未解除,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因而未獲 准核發,自屬可歸責於豪豐公司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請求賠償未取得使用執照所 生損害一節,前後主張不一,惟綜觀其歷次書狀記載,真意 應係主張未取得使用執照而受有之損害。豪豐公司未依被上 訴人之催告,補正其不完全之給付,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 於102年2月23日終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終止前既存之損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工程費總計 1,370萬元,第28條約定豪豐公司未依約定 期限完工,每逾1日罰扣合約總金額千分之3違約金,而豪豐 公司於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前,逾期完工共 512日,依 此計算金額為2,104萬3,200元,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186萬4,719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 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 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 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 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自明。上開各類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權利要件 及其賠償之範圍,均不相同,不應混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係依不完全給 付之加害給付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20、143頁),似未主張 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權利,原審遽認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因 豪豐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損害為何? 遽認被上訴人可在已發生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內為不完全給付 賠償之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追加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 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惟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 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第 19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已主張依不完全給 付之加害給付為本件之請求,惟就加害給付之具體事實?損 害內容?是否請求其對鄰房所負修復賠償之金錢損失?關於 因系爭鄰損列管未解除,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所請求 之損害賠償方法為何?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聲明或所 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倘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即應行 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為敘明或補充,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