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
代理人 韋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
郭明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季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
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城公司)係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劉季強為慶城公司所
派會員代表。劉季強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至
25所示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當選上訴人第15屆理事,
並互選劉季強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為常務理事,
暨推選
劉季強為理事長。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由訴外人章少琴
召集第15屆理事長暨常務理事罷免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
惟如附表編號7 、16、18、20、21所示出席理事章少琴、莊
豐如、游世全、簡良憲及陳宗興(下稱章少琴等5 人)前已
連續請假未出席理事會議4 次,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及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41條約定視同辭職(解任),已不具理事身分。系爭會議
出席理事人數17人,扣除章少琴等5 人,僅12人出席,未達
法定應出席過半人數13人,所為通過罷免劉季強理事長、常
務理事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等情,
爰求為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二、上訴人
抗辯:如附表㈢、㈣、㈤欄所示會議開會通知,未合
法送達與全體理事。
上開會議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依
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函示(下稱
內政部等函示),伊理事25人並無視同辭職之情形。系爭決
議係經過半數理事17人出席,出席人數2/3 以上共15人同意
通過,已合法成立。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慶城公司係上訴人之會員,劉季強為該公司所派會員代表,
劉季強及如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之人,於107年3月13日當選
上訴人第15屆理事,並互選劉季強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
為常務理事,暨推選劉季強為理事長,
嗣於同年10月29日由
章少琴召集系爭會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㈡
按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係依商業團體法第75條授權內政部會
同經濟部定之,為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 條、商業團體法
第75條所明定。又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
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
假2次,以缺席1次論,連續缺席滿2 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
條定有明文。次依商業團體法第31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29條規定,及系爭章程第41條、第51條約定,可見上訴人
之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候補理事、監
事亦得列席,理事、監事如有辭職(解任)事由,其缺額即
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其目的係為使理事、監事會議順利
召開,作成有效決議,俾會務得以運作順利,理事、監事除
請公假外,開會連續請假2次,計為缺席1次,連續缺席2 個
會次者,即視為辭職。是理事連續4 次開會均請假(除公假
外),已足認其違背理事職務情節重大,應視同辭職,尚無
限縮解釋應以理事、監事出席達法定人數為其前提法定要件
之必要。至內政部等函示,法院於個案審理時,並不受其表
示
法律見解之
拘束。劉季強擔任上訴人理事長
期間,召集如
附表㈡至㈤欄所示會議,章少琴等5人均請假,連續4次未出
席會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章少琴等5 人係請公假,依商業
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即屬連續缺席滿2 個會次,於
107 年8月23日已視同辭職。
㈢系爭會議係為罷免劉季強擔任上訴人理事長、常務理事之職
務,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45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2條第1項、第51條規定,應申請
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
集理事會議,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 以
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上訴人雖向主管機關北市社會局申請
指定其他理事召集理事會議,經北市社會局於107 年10月11
日指定章少琴為系爭會議召集人,惟
斯時章少琴等5 人已不
具上訴人理事身分,然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包括章少琴等5 人
共有理事17人出席系爭會議,章少琴等5 人已不具理事身分
,自不應計入出席理事人數。故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12人
,並未超過系爭章程第27條、第41條約定半數以上即至少13
位理事出席,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顯然違反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51條規定,應屬決議不成立。
㈣綜合卷附開會通知單、報備函、交寄大宗限掛函件存根等件
,佐以北市社會局107 年9月4日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
定書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被上訴人就附表㈡至㈤欄所示會
議,應有
合法通知全體理事。
㈤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出席理事未達應出席理事過半數
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
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慶城公司
係上訴人之會員,劉季強為該公司所派會員代表,劉季強於
107年3月13日當選上訴人第15屆理事、常務理事,並被推選
為理事長。章少琴等5 人於系爭會議召集時,已不具上訴人
理事身分,自不應計入出席該會議之理事人數。系爭會議實
際出席理事並未超過應出席理事半數以上即至少13人,系爭
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
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㈡末查,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就附表㈡至㈤欄所示會議,應有
合法通知全體理事,並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