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北山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樹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錦田
訴 訟代理 人 鍾錫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維玲
顏子益
顏巧宜
顏妤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楊誌遠
證言、原審
履勘
現場結果,乙屋
乃楊誌遠建造之違章建築,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
具有獨立性,非屬甲屋之附屬建物。楊誌遠將乙屋出賣予被上訴
人林錦田,林錦田再將其中
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權利讓與被上訴
人卓維玲以次4 人之被
繼承人顏志仲,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乙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雖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謂乙屋應視為附
屬建物,惟其係以乙屋之水電依附於甲屋,而判斷乙屋非獨立建
物,
尚無可採。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乙屋,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或違
反證據、論
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後,始辯稱:楊誌遠出賣予林錦田之範圍不包括乙屋之地下一層
,乙屋應係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並提出估價單影本 3
張為證,
核屬新
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