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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北山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樹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錦田 訴 訟代理 人 鍾錫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維玲        顏子益        顏巧宜        顏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楊誌遠證言、原審履勘 現場結果,乙屋乃楊誌遠建造之違章建築,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 具有獨立性,非屬甲屋之附屬建物。楊誌遠將乙屋出賣予被上訴 人林錦田,林錦田再將其中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權利讓與被上訴 人卓維玲以次4 人之被繼承人顏志仲,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乙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雖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謂乙屋應視為附 屬建物,惟其係以乙屋之水電依附於甲屋,而判斷乙屋非獨立建 物,尚無可採。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乙屋,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或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後,始辯稱:楊誌遠出賣予林錦田之範圍不包括乙屋之地下一層 ,乙屋應係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並提出估價單影本 3 張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