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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學學公 司)積欠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44萬 3,718 元,經伊所屬桃園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下稱桃園執行分署)對學學公司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查知學學公司於 101年7月1日曾與上訴人簽立代理經銷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交付上訴人保證金300 萬元(下稱系 爭保證金),系爭合約於102年8月31日終止,學學公司得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桃園執行分署於105年6月15日 以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1704號執行命令,禁止學學公 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在245萬3,001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學學公司清償。上訴人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學學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保證 金債權存在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 債權在244萬3,718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學學公司交付系爭保證金係為擔保其年度進貨 倘未達約定之 3,000萬元時,充作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學學公司簽約後1年內僅進貨128 萬 5,642元,未達年度進貨目標,對系爭保證金即無返還請 求權。況學學公司遭被上訴人催討稅款前,未曾請求伊返還 系爭保證金,亦屬默示同意伊沒收該保證金,自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依證人即上訴人執行長王大證述學學公司與上訴人間係約 定學學公司進貨到900萬元時,才能扣除300萬元當作進貨的 金額,300 萬元就是定金的意思等語;學學公司負責人蕭明 典證稱學學公司與上訴人間其實是買賣關係,上訴人要求其 開立月結45天的票據及交付系爭保證金,才可能交貨予學學 公司銷售等語,有關契約須交付定金始成立等情節一致,並 參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段之約定,可知學學公司 提供300 萬元為保證金,始能獲得代理銷售權利,並對於年 度進貨3,000 萬元目標設有擔保之意。倘未達成,即本於確 保債務履行功能而違約賠付系爭保證金,系爭保證金兼具成 約及違約定金性質,上訴人主張係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 並有據。另依蕭明典、王大所述,倘年度進貨金額已達3, 000 萬元時,其後進貨金額即由保證金扣除,且學學公司願 保證全年進貨3,000萬元3折之成本價即900 萬,認學學公 司與上訴人皆對銷售市場狀況過度樂觀,上訴人允讓學學公 司僅提供相當於年度進貨額度1 折之保證金,即願甘冒損失 風險,預先備貨,因設定銷售目標過高而無法完成,除此 之外,學學公司於履行債務期間無可歸責之事由,是系爭保 證金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保證 金之義務,即屬有據。又系爭合約對如何沒收系爭保證金之 要件並無明文,上訴人謂係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於學學公司未達業績目標,即可獲賠償,並無可採。且上訴 人未即時返還學學公司系爭保證金,係因王大推測蕭明典已 不請求,並非學學公司承諾系爭保證金充當損害賠償。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244萬3,7 18元之範圍內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該當何項法律關係,固屬法官審判職 權之法律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 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陳述者不同,影響裁判之結果 者,倘審判長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 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 裁判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 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次按依契約承諾對於一定成果負擔保 責任者,於結果未達成時,即應依其承諾負責,不以其就結 果之未完成另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 證金為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學學公司進貨目標之履行,兼 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1頁、171頁、1 81頁),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保證金係擔保貨款遠期支票 兌現期間及信用額度之交易風險,上訴人應於結清及舉證損 害後,始得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147頁),均 無關於系爭保證金為定金性質之陳述。原審於審理過程並 未闡明所持之法律觀點,曉諭兩造為適當之攻擊防禦及完全 之辯論,徒執證人王大、蕭明典之部分證述,逕認系爭合約 須於交付定金始能成立,系爭保證金兼具成約及違約定金性 質,即有訴訟上突襲之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又 原審既認學學公司提供系爭保證金,確有對進貨 3,000萬元 之目標設定擔保之意(見原判決第 3頁)。果爾,則學學公 司進貨未達該目標時,上訴人縱未證明學學公司有過失,是 否即不能依學學公司之擔保承諾,就其所受損害,對於系爭 保證金行使權利?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 逕以兩造係因設定過高之銷售目標始無法完成,學學公司無 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不能僅以其業績未達目標即主張可獲 學學公司賠付,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