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康鈞
被
上訴 人 柯羽姮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故
非當事人或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與原審上訴人御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為公司)間,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 349、350、351、362、363、364、365、366、370、371、372
、373、374、384、385、386建號建物於民國106 年8月11日
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御為
公司塗銷該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下稱先位之訴)。第一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又被上訴
人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御為公司給付新臺
幣1,000 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下稱備位之訴),上訴人並
非該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亦不得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不合法。另御為公司就原判決關於備位
之訴,命其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