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 雯 涵
訴訟代理人 趙 文 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育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明 仁
被 上訴 人 林 根 宏
姚 慧 貞
黃 麗 珠
陳 素 惠
陳 慧 珠
吳 啟
林 秋 卿
黃 慧 芬
陳 貴 仁
林 運 宏
趙 蓬 軒
陳 麗 雪
邱 良 岡
邱陳碧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 年度重再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下稱
系爭空間),雖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8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關於「開放空間」之
規定,屬建築法第25條
所稱未經
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
者,然該規定為行政管制目的,其違反並不影響私法上效力,
系爭
買賣契約仍屬有效,非自始以不能之標的為給付內容,原
法院108年度消上字第5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無消
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
顯有錯誤。又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空間所生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系爭估價報告就系
爭空間於起訴時未經拆除二次施工部分之應有價值,與同一時
點經拆除後之價值相比較,佐以房價漲幅減損程度,評估其價
值減損比例,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無涉「所失利益」
,自無適用
民法第 21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及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85條、第288條規定。至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無
從自系爭買賣契約知悉頂蓋型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忽
視開放空間之規定,及未將土地與房屋分開計價,係對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另本院其他判決係對個案表
示法律見解,適用事實與
本案不同,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又系爭意見書、109年估價報告、系爭建案1層竣工圖、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加註委託書,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 13款得以該證物提起再審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上字第2033號判決,就該個案
所表示法律見解之適用事實,
核與本件適用事實並不相同,經
審酌尚無疑義,
爰無於本案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