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鴻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余甯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之焚化廠下游配合廠商,上訴人自民國97年間起需款周轉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指定時間填載 發票日,簽發支票交由上訴人或自上訴人受讓取得支票之人兌領 ,共計交付借款新臺幣215萬8,600元,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作為清 償或擔保。嗣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於98年10月9日、11月3日另 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6 紙予被上訴人展期換票,雖系爭本票填載 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古沼煜,惟上訴 人借款當初係持其簽發之支票,且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宋國榮、呂秋育亦於另案自承借款對象為被上訴人,堪認借貸關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