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陽禧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鴻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余甯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之焚化廠下游配合廠商,上訴人自民國97年間起需款周轉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指定時間填載
發票日,簽發支票交由上訴人或自上訴人受讓取得支票之人兌領
,共計交付借款新臺幣215萬8,600元,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作為清
償或
擔保。
嗣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於98年10月9日、11月3日另
開立同額之
系爭本票6 紙予被上訴人展期換票,雖系爭本票填載
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古沼煜,惟上訴
人借款當初係持其簽發之支票,且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宋國榮、呂秋育亦於另案
自承借款對象為被上訴人,
堪認
借貸關
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