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李再興即京廚熱炒館
訴訟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韻良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之1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
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
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
訴之新臺幣305萬4,770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事故原因為「休閒爐爐火未完
全關閉引燃火災」,而系爭休閒爐無構造上之瑕疵,依財團法人
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所為同型休閒爐之點火條件及程
序,佐以系爭休閒爐經擦拭放置,並遭其他休閒爐碰撞後不久即
有火苗,進而引發系爭事故,難認系爭休閒爐係在正常使用情形
下起火;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休閒爐存在「爐內瓦
斯無法完全關閉而導致瓦斯外洩」之瑕疵所致。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 191條之1、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商品製造人
及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