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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李再興即京廚熱炒館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上訴 人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韻良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之1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 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 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 訴之新臺幣305萬4,770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事故原因為「休閒爐爐火未完 全關閉引燃火災」,而系爭休閒爐無構造上之瑕疵,依財團法人 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所為同型休閒爐之點火條件及程 序,佐以系爭休閒爐經擦拭放置,並遭其他休閒爐碰撞後不久即 有火苗,進而引發系爭事故,難認系爭休閒爐係在正常使用情形 下起火;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休閒爐存在「爐內瓦 斯無法完全關閉而導致瓦斯外洩」之瑕疵所致。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 191條之1、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商品製造人 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