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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上訴 人 蕪湖中創仿真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立剛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 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之1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為我國法人,被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系 爭協議書之行為地跨連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地,且履行地在臺 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 5條、第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 上訴人為請求,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系爭協議書未約定系 爭保證金可再轉為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應向行政 院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下稱客發中心)繳納保固保證 金,取回系爭保證金以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客發中心所為將 系爭保證金部分轉為保固保證金之調解結論,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押標金保 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辯稱其將系爭保證金部分轉為保固保 證金係依該辦法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所為云云,係於上訴第三 審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 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