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石龍振
訴訟
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景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之董事
、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父許恂華為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前於民
國93年、94年間,出資興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由
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工程款給付相關事務,因違背受任事務,指示
廠商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育
松溢開發票請款,再將溢領工程款扣除
營業稅後匯入
系爭帳戶,
致御康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自應對
該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登記
持有御康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經函請該公司
監察人蔡坤璋對被
上訴人起訴未果,
乃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該公司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時效,仍以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恂
華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上訴人為準。依卷附請款
單、和解契約書、協議書、
切結書、許恂華之證詞,參互以觀,
許恂華於95年12月14日前已知被上訴人對御康公司之前開侵權行
為及所侵害之金額,則御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應自
斯時起算,
迄至100 年2月9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御康
公司新臺幣 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
證
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