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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石龍振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景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之董事 、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父許恂華為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前於民 國93年、94年間,出資興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由 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工程款給付相關事務,因違背受任事務,指示 廠商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育 松溢開發票請款,再將溢領工程款扣除營業稅後匯入系爭帳戶, 致御康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自應對 該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登記持有御康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經函請該公司監察人蔡坤璋對被 上訴人起訴未果,乃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該公司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時效,仍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恂 華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上訴人為準。依卷附請款 單、和解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許恂華之證詞,參互以觀, 許恂華於95年12月14日前已知被上訴人對御康公司之前開侵權行 為及所侵害之金額,則御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100 年2月9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御康 公司新臺幣 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證 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