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李玫瑩
程莉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
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玫瑩、程莉琄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3
日、102年11月13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食祿軒餐廳股份
有限公司,
嗣因公司改組,自107年2月1 日起由被上訴人留用,
李玫瑩在櫃檯擔任總機及接待、文書管理工作;程莉琄負責總務
採購。惟李玫瑩拒絕從事總機櫃台接待工作,且未遵期彙整週報
資料,經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黃尚德要求,仍未改善。程
莉琄於107年2月有採購疏失而遲延辦理請款程序,致廠商拒絕出
貨;其於第一次巡視商場後,即未確實執行該工作,經黃尚德多
次約談告知,仍無改善,所屬主管陳國倫因其拒絕依指示巡視商
場,
乃指派他人執行該工作;程莉琄又未確實管理庫存物品,放
任廠商自行領取物品,未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上訴人確有不
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曾對上訴人各為口頭警告
3 次,仍無效果,而上訴人為公司之最低階員工,無其他職位可
供調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7年3月3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1 日
起至109年4月6 日止之薪資,及同
期間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