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栢凱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上訴 人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1月16日應徵擔任聯結車司機,同年12月1日開始工作,約 定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兩造雖於106年1 月間另簽承 攬契約,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予以退保,由被上訴人自行 投保,並以投保收據向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關於工作之執行 ,仍受上訴人之指揮及監督,且必須親自執行始得取得工作報酬 ,兩造間存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與指揮監督關係, 屬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上訴人雖於10 6年3月間要求不接點對點之貨物運送,惟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不得單方面將底薪扣減為7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本無須每日出 勤,被上訴人自無曠職情形,亦無何違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情事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通知未到公司,連續曠職3 日以上,且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於106年4月21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短付106年3月及自106年4月 1日起之薪資,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資遣費,暨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