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栢凱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1月16日應徵擔任聯結車司機,同年12月1日開始工作,約
定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兩造雖於106年1 月間另簽
承
攬契約,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
予以退保,由被上訴人自行
投保,並以投保收據向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關於工作之執行
,仍受上訴人之指揮及監督,且必須親自執行始得取得工作
報酬
,兩造間存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與指揮監督關係,
屬
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上訴人雖於10
6年3月間要求不接點對點之貨物運送,惟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不得單方面將底薪扣減為7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本無須每日出
勤,被上訴人自無曠職情形,亦無何違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情事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通知未到公司,連續曠職3 日以上,且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於106年4月21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短付106年3月及自106年4月
1日起之薪資,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
資遣費,暨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