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莊宜佩
訴訟
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
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締約時針對上訴人之職務內容
、工作條件為磋商,被上訴人非就特定之職位出缺而招聘員工,
而係先詢問上訴人對該公司營運有何想法及建議,經上訴人提出
可協助開發新產品及客戶,且被上訴人協商聘用條件,曾提出給
予上訴人股票選擇權之
報酬條件。
嗣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6 日簽
訂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擔任志邦集團之產品開發總監
,約定月薪新臺幣20萬元,無須如一般員工打卡上、下班,請假
無庸經准許,無請領加班費之權利、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時無
勞動基準法有關
資遣費規定之適用等,與一般僱傭契約迥異,可
見兩造係本於成立
委任契約之
合意而簽訂系爭契約。又上訴人工
作內容負責監督管理責任制專責人員,領導外貿事業體設計部門
、採購(MR)部門、整合開發產品、工廠及客戶。對於公司之營
運(含開發新客戶及供應商管理)有相當之決策權限,另就組織
內人員任用、薪資待遇、考核等管理事項,亦有自行裁量空間,
非僅提供勞務、從屬服從公司指揮之勞工可比擬。上訴人雖受董
事長、總經理之監督審查與節制,
乃企業分區分層管理之常態,
被上訴人或志邦集團將重大事項保留由董事長或總經理決定,及
對上訴人表現為適度之考核,與勞動契約之
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
濟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有別。上
訴人處理事務時,依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董事長、總經理之指示
為之,並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董事長或總經理報告進行
狀況,仍屬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被上訴人嗣公告調整上訴人職
掌範圍,僅負責東南亞新供應鏈之開發,係限縮上訴人受委任之
事務範圍,非被上訴人基於雇主所為人事調動。綜上,上訴人雖
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但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組織、經濟及人
格之從屬性,兩造間契約關係屬委任。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 月
6 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稱:志邦集團對外採購之運作方式,係經過MR
(採購)部門詢價後,於內部系統輸入供應商的報價資訊,並由
MR主管核定報價資訊與交易條件。上訴人雖為MR部門最高主管,
但因其在職
期間甚短,對於貿易系統操作並不熟悉,實際執行者
為…陳立峰資深經理等語,僅係陳明貿易系統操作之執行者為陳
立峰,並未
自認陳立峰是實際決定交易條件之人。原審認定上訴
人有權決定合格供應商之審定,亦可決定向供應商採購之產品、
規格、數量、單價,並不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