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莊宜佩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 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締約時針對上訴人之職務內容 、工作條件為磋商,被上訴人非就特定之職位出缺而招聘員工, 而係先詢問上訴人對該公司營運有何想法及建議,經上訴人提出 可協助開發新產品及客戶,且被上訴人協商聘用條件,曾提出給 予上訴人股票選擇權之報酬條件。嗣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6 日簽 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擔任志邦集團之產品開發總監 ,約定月薪新臺幣20萬元,無須如一般員工打卡上、下班,請假 無庸經准許,無請領加班費之權利、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時無 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規定之適用等,與一般僱傭契約迥異,可 見兩造係本於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而簽訂系爭契約。又上訴人工 作內容負責監督管理責任制專責人員,領導外貿事業體設計部門 、採購(MR)部門、整合開發產品、工廠及客戶。對於公司之營 運(含開發新客戶及供應商管理)有相當之決策權限,另就組織 內人員任用、薪資待遇、考核等管理事項,亦有自行裁量空間, 非僅提供勞務、從屬服從公司指揮之勞工可比擬。上訴人雖受董 事長、總經理之監督審查與節制,乃企業分區分層管理之常態, 被上訴人或志邦集團將重大事項保留由董事長或總經理決定,及 對上訴人表現為適度之考核,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 濟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有別。上 訴人處理事務時,依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董事長、總經理之指示 為之,並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董事長或總經理報告進行 狀況,仍屬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被上訴人嗣公告調整上訴人職 掌範圍,僅負責東南亞新供應鏈之開發,係限縮上訴人受委任之 事務範圍,非被上訴人基於雇主所為人事調動。綜上,上訴人雖 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但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組織、經濟及人 格之從屬性,兩造間契約關係屬委任。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 月 6 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稱:志邦集團對外採購之運作方式,係經過MR (採購)部門詢價後,於內部系統輸入供應商的報價資訊,並由 MR主管核定報價資訊與交易條件。上訴人雖為MR部門最高主管, 但因其在職期間甚短,對於貿易系統操作並不熟悉,實際執行者 為…陳立峰資深經理等語,僅係陳明貿易系統操作之執行者為陳 立峰,並未自認陳立峰是實際決定交易條件之人。原審認定上訴 人有權決定合格供應商之審定,亦可決定向供應商採購之產品、 規格、數量、單價,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