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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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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鴻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月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 訴 人 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世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21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各自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拓公司 )將其承攬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營造 F1G 案近鐵新建工程中之部分輕隔間工程分包對造上訴人鴻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匠公司)施作,民國104年2月完成驗收,鴻 匠公司除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本院認定」欄項 次壹、一(下稱項次)2至5、10款項,為臺拓公司不爭執外,尚 得請求項次6、11即按其施作數量計價之工程款,項次7-9即鴻匠 公司配合臺拓公司加班,臺拓公司允諾支付之加班補貼,項次12 因追加工項、變更工程之拆除與復原所生點工費用,項次14- 17 追加新工項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79萬7,554元(含稅), 經以鴻匠公司向臺拓公司之借款497萬9,521元扣抵後,臺拓公司 尚應給付鴻匠公司481萬8,033元本息,鴻匠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而臺拓公司雖僱用附表六之廠商施作輕隔間工程, 然因其向遠雄公司承包該工程之範圍大於鴻匠公司次承攬範圍, 難以證明該等廠商係代鴻匠公司施作,臺拓公司復無法證明鴻匠 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及其遭遠雄公司處以逾期罰款或扣罰工程 環境清潔費用係可歸責於鴻匠公司所致,是臺拓公司以其支付代 僱工費用、遠雄公司逾期罰款、工程環境清潔費用,得向鴻匠公 司求償及請求逾期違約金,共計1,016萬2,137元,為抵銷之抗辯 ,並就抵銷後餘額提起反訴,請求鴻匠公司給付597萬5,909元本 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