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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昶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楠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98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各自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岳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岳公司)主張上訴人昶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昶捷公司)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2萬8,5 14元,惟昶捷公司否認,林岳公司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兩造間 就此已達成給付之合意。而林岳公司業依昶捷公司指定比撒列數 位工廠繪製之鋼構施工圖施工完畢,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林岳 公司就鋼構工程實作數量,應為該鋼構施工圖拆圖重量總計1581 .698 公噸,依約定單價計算,其得請求321萬9,779 元,連同其 另施作之「SD1捲門取消增設外牆」4萬0,375 元,各加計8%「管 理費及利潤」共26萬0,812 元,及追加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工程款計849萬8,700元,共1,201萬9,66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又昶捷公司有溢付工程款157萬5,120元與林岳公司,得以之與 系爭工程款為抵銷。而依昶捷公司之舉證,無從證明其就林岳公 司之工作瑕疵及未清理垃圾有定期催告修補或補正;另系爭工程 之鋼構施工圖,係由昶捷公司指定比撒列數位工廠繪製供林岳公 司作為施工之依據,而比撒列數位工廠係於民國102年3月6 日至 同年9月14日期間陸續提供鋼構施工圖高達895張與林岳公司,經 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該交圖時程,系爭工程完工且領得 使用執照之合理時間應為103年1月12日,是該工程未能於102年1 0 月1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非可歸責於林岳公司,昶捷公司 不得以修繕費用105萬1,208元、垃圾清運費25萬元、逾期違約金 3,300萬元為抵銷。林岳公司請求昶捷公司給付1,044萬4,546 元 本息,為有所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 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核與本 件昶捷公司遲延提供施工圖說致林岳公司延遲完工,是否屬可歸 責於林岳公司事由者,案情有別,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