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靖錩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上 訴 人 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郭懿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智易公司主張:
㈠東麗公司就料號「000000000000J」、「000000000000J」之
TAE Cable 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向伊提出產品承認書(下
稱承認書),載明F型公頭尺寸為2.32±0.l公釐,伊於驗證
後列入集團合格產品清單。○○○區○○○路資訊(昆山)
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係伊集團關係企業,自民國98年
4月間起至99年1月間止,向東麗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下稱系
爭交易)出售與伊,伊將之與所生產通訊產品組合成網路設
備後,再出售與Deutsche Telekom(下稱DT公司),及輾轉
出售與Vodafone Procurement Company S.a.r. l(下稱Vod
afone公司)。
㈡系爭交易屬貨樣買賣,系爭產品因有F 型公頭尺寸超出承認
書規格而無法導通之瑕疵,致伊遭Vodafone公司
求償、DT公
司罰款,合計歐元132 萬3178.6元,自得請求仁寶公司賠償
,而仁寶公司亦得依買賣
法律關係向東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仁寶公司於100 年3月1日將其得對東麗公司主張之權利讓
與伊,伊得請求東麗公司如數賠償。
㈢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東麗公司給付歐元132 萬3178.6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
擴張聲明,求為命東麗
公司再給付歐元51萬8829.07 元、美金11萬9.57元、新臺幣
38萬5288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智易公司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東麗公司
抗辯:
㈠伊雖依仁寶公司要求就系爭產品全面更換新品,然F 型公頭
尺寸差異
非必發生無法與通訊產品導通之結果,
難謂系爭產
品有瑕疵或與智易公司所受損害有關。
㈡系爭交易非屬貨樣買賣,系爭產品能否與通訊產品連接導通
,檢查方法極為簡易,仁寶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及智易公司向
仁寶公司買受系爭產品,均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要求伊負
瑕疵擔保及
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倘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仁寶公司及智易公司未
檢查系爭產品即出貨,就損害之擴大均有
重大過失,應減輕
伊之賠償責任。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東麗公司給付超過歐元128萬9405.37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智易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東麗公司給付歐元128萬9405.37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東麗公司該部分之上訴;及命東麗公
司再給付美金7 萬7006.7元、新臺幣26萬9702元各本息,
暨
駁回智易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仁寶公司係智易公司所屬集團關係企業,自98年4 月間起至
99年1 月間止,向東麗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即系爭交易)出
售與智易公司,智易公司將系爭產品與所生產之通訊產品組
合成網路設備後,再出售與DT公司及輾轉出售與Vodafone公
司。Vodafone公司於99年1 月14日反應系爭產品無法導通,
請求更換新品,智易公司同日通知東麗公司。東麗公司於99
年1 月26日電郵傳送其代工廠大陸商東莞立偉電業有限公司
製作之8D報告書。仁寶公司於100 年3月1日與智易公司簽訂
權利讓與契約書,將其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得對東麗公司主張
之權利讓與智易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之規範目的、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不同,各別存在,屬
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又買
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
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
適用。審諸兩造之陳述
,8D報告書、電子郵政、承認書、承認書電子簽核流程單、
訂單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系爭交易屬貨樣買賣,且系爭產
品有F 型公頭尺寸超出承認書規格之瑕疵,造成智易公司銷
售之通訊產品不能導通,是東麗公司就系爭產品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綜合兩造所陳系爭產品之交易流程,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
中心費用單據、相關發票,足見智易公司得請求仁寶公司賠
償損失,不因仁寶公司尚未實際賠償即可謂其未受損害。其
次,審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
書、相關單據等件,足認智易公司受有下列損害:1.更換費
用:歐元49萬4755.84元、美金1萬2777.31元及新臺幣8萬54
70元;2.運送費用:歐元2914.32元、美金9萬7232.26元;3
.Vodafone 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歐元132 萬3178.6元及
稽核費歐元6900元;4.差旅費:歐元286.4 元及新臺幣29萬
9818元;5.遲延罰款:歐元1萬3972.51元。合計歐元184 萬
2007.67元、美金11萬9.57元及新臺幣38萬5288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情形而言。系爭交易雖未約定系爭產品檢查方法,
參酌
民法第388 條規範貨樣買賣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未變更其買賣之本質,佐以同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可見仁
寶公司仍應按系爭產品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
惟仁寶公司怠於踐行僅需以插拔方式即可判斷系爭
產品F 型公頭內金屬彈片可否接觸檢測儀器(或通訊產品)
母座正確金屬位置,進而判斷系爭產品可否導通之通常檢查
程序,致未能發現系爭產品有不能導通之瑕疵,難謂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東麗公司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於受
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仁
寶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智易公司。經扣除仁寶公司應
分擔3 成之過失責任後,智易公司基於債權讓與、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得請求東麗公司賠償歐元128萬9
405.37元、美金7 萬7006.7元、新臺幣26萬9702元;至
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從而,智易公司依債權讓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東麗公司給付歐元128萬9405.37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智易公司擴張聲明請求東麗公司再給付美金7 萬7006.7元、
新臺幣26萬9702元各本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擴張之
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
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交易屬貨樣買賣,系爭產品
有F 型公頭尺寸超出承認書規格之瑕疵,造成不能導通智易
公司之通訊設備之情形,東麗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
仁寶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仁寶
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歐元184萬2007.67元、美金11萬9.57元
、新臺幣38萬5288元之損害,惟其就損害之發生,須負擔 3
成之過失責任。仁寶公司將其對東麗公司得主張之權利讓與
智易公司,則智易公司依債權讓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東麗公司給付歐元128萬9405.37元、美金
7 萬7006.7元、新臺幣26萬9702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因而將第
一審所為命東麗公司給付超過歐元128萬9405.37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廢棄,改判智易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
持第一審所為命東麗公司給付歐元128萬9405.37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駁回東麗公司該部分之上訴;及命東麗公司再給付
美金7 萬7006.7元、新臺幣26萬9702元各本息,暨駁回智易
公司其餘擴張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
由。
㈡末查,智易公司於原審就與有過失乙節,已多次論辯(原審
卷197、209、316、317、322 頁)。智易公司上訴論旨,以
原審審判長未就此行使闡明權,命其充分辯論,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五、結論:
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