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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9日簽訂「金融服務專用 區㈠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原中 泰賓館拆建為台北文華東方飯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就該合約及相關爭議產生之糾紛,同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仲裁。嗣兩造就工程款給付等事宜產生爭議 ,經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協會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經仲 裁協會仲裁庭於105年5月18日作成104 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判 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就被上訴人本請求部分,以 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伊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相抵銷後,命伊 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億7450萬2843元本息。 惟系爭仲裁判斷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57項工程瑕疵修補費 用,其中編號23「外牆石材」項目,伊已舉證支出修補必要費 用為8765萬3000元,仲裁庭竟任意自為計算;另對於編號23、 52、56、57、3 、20、22除外之50項瑕疵項目(下稱系爭50項 瑕疵項目),未逐項審酌伊支出工料費用損失,均違反系爭合 約第13.4條及民法第493條規定,且未附具理由,有仲裁法第4 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 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 由。又被上訴人請求「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依兩造 99年3 月29日簽訂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第2 條約定,仲裁庭僅得就系爭工程合約工作內容之變更經伊 書面同意或核准,關於「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所生 爭議為審理,不及於未經伊書面同意核准之變更工程,該部分 自非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卻併為審斷,違反系爭補 充協議第2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且逕依衡平原則認定伊應付 金額,又未附具理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 第1 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情。爰聲明求 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伊給付逾7156萬8707元,及自 104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上訴 人㈠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不利於其部分,經一、 二、三審判決駁回確定;㈡就第一審駁回「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關於本請求不利於其部分」之上訴,於原審更審時減縮其 上訴聲明;非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後,始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 額」部分,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事 由,及就外牆石材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部分,追加主張有同 條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均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系爭 仲裁判斷就編號23「外牆石材」,及其他項目瑕疵修補費用之 數額,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合約及證物內容 ,就上訴人主張修補費用是否必要為判斷。至於「第二部分契 約變更金額」,係屬系爭合約衍生之糾紛,經伊提付仲裁請求 審理,未逾系爭合約第15.5.4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 裁判斷已敘明上訴人應給付此項金額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核 屬法律仲裁,並非適用衡平原則,且已附具理由,縱有理由不 完備,亦與未附理由有別,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之撤銷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5.4條仲裁協議約定,就系爭工程所 生爭議提付仲裁,本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 億9142萬7980元 本息,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就本請求部分,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 億7450萬2843元本息(其餘本請求 駁回)。又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起訴狀已就編號23「外牆石材」、「第二部分契約變 更金額」部分,指明系爭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事由,該二部分 自無於起訴後始追加撤銷事由,致逾30日不變期間之情事。 ㈢關於系爭50項瑕疵項目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就瑕疵項目,認定除其中編號52、56、57項為無 理由,編號23之外牆石材瑕疵為部分有理由外,就其餘53項瑕 疵修補費用,則以系爭工程涉及各項專業施工技術,且上訴人 業已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二次施工,瑕疵疑義難以辨明為由,先 選取金額較大之編號3 、20、22項逐項審查,認定上訴人可得 請求之扣款金額比例為1/2 ,再依同一比例逕准其主張系爭50 項瑕疵項目修補費用為3051萬1618元。可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 上訴人受有瑕疵損害,因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審 酌上開一切情狀予以核算,並非單純以公平、合理為考量,亦 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已附具理 由。 ㈣就編號23「外牆石材」項目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係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維閣公司間外牆石材外包 承攬契約之客觀證據,採信維閣公司施作外牆石材單價每平方 公尺1 萬6393元為計價基礎,再依上訴人委託石新公司修補外 牆石材之施作面積817.9 平方公尺,計算為1340萬7834元,並 非摒除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改適用抽象之衡平原則為判斷, 且已附具理由。 ㈤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 系爭合約第15.5.4條約定,就系爭合約及其相關爭議而生之糾 紛,同意提付仲裁。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僅在修正系爭合約第6 .3.1條所約定工程變更及價格決定方式,未限制仲裁協議之範 圍,被上訴人主請求之「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雖未經上 訴人與瀚亞公司(專案營造管理顧問)書面審核同意,仍得提 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係按有無契約變更指示、是否經審核變 更確認、有無超出原契約工作範圍、及有無照片或圖說,區分 不同情狀,依審核變更確認單實質審查之客觀上證據,基於風 險及責任分擔原則,參酌瀚亞公司審查金額比例、照片、圖說 、收據等客觀證據,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意旨,分別認定被上 訴人就各項變更追加工程可得請求金額之合理比例,並非未附 理由,亦無摒除法律嚴格規定,改以衡平原則判斷之情事,自 屬法律仲裁,且已附具理由。 ㈥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50項瑕疵項目、編號23「外牆石材 」項目、「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並非摒除法律之嚴 格規定,而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均已附具理由,縱未說 明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或論斷理由未臻完備,不 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 第2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之上開條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給付逾7156萬8707元本息部 分,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 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 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 則為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 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 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 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 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 ㈡原審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50項瑕疵項目、編號23「外牆石 材」項目、「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已說明其論斷依 憑之事證及適用之法律。尤就系爭50項瑕疵項目部分,說明係 以上訴人確受有瑕疵損害,惟因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乃以擇定瑕疵工項中金額較大之編號3 、20、22項為逐項審 查,憑以認定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扣款金額比例為1/2 ,再依同 一比例逕准其主張系爭50項瑕疵項目修補費用為3051萬1618元 。可知仲裁庭就系爭50項瑕疵項目,乃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係 其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得行使之職權,所為之判斷自屬法律判 斷,而非衡平仲裁,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 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