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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參 加 人 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民國99年 6月23日之系爭協調會係為協商確認系爭工程最後工期 ,於會中達成展延工期 226日、共計逾期64日之結論,上訴人收 受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與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之公文後,未依兩 造爭議處理方式之約定,再以書面詳敘理由請求重為決定或指示 ,足徵其確已同意上開展延、逾期天數。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一般工 程慣例,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並未過高,無酌減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新臺幣887萬6,289元本 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又原審僅認定系爭協調會係協商確認系爭工程最後工 期,其會議結論業經上訴人同意,並未將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定性 為兩造之和解協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民法第 534條規定錯 誤云云,尚有誤會。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