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天明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參 加 人 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民國99年 6月23日之
系爭協調會係為協商確認系爭工程最後工期
,於會中達成展延工期 226日、共計逾期64日之結論,上訴人收
受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與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之公文後,未依
兩
造爭議處理方式之約定,再以書面詳敘理由請求重為決定或指示
,
足徵其確已同意上開展延、逾期天數。本件逾期
違約金之計算
,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一般工
程慣例,
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並未過高,無酌減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新臺幣887萬6,289元本
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又原審僅認定系爭協調會係協商確認系爭工程最後工
期,其會議結論業經上訴人同意,並未將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定性
為兩造之和解協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民法第 534條規定錯
誤
云云,尚有誤會。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