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李 廣 豐
訴訟
代理人 葉 耀 中
律師
參 加 人 宋 愛 華
上 訴 人 黃 若
非
黃 慶 家
張 秀 束
廖 枝 水
廖 葉
廖 素 珠
廖 滿
廖 碧 燕
陳 双 菲(陳宇吉之
承受訴訟人)
陳 洲 樑
馬 崇 喜
馬 民 安
馬 志 勲
馬 志 豪
林 金 西
張 立 東
紀張芳美
張 芳 玉
張 秀 如
張 秀 貞
謝 整 宗(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謝 整 昌(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謝 整 杰(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謝 靜 宜(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周 淑 慧(洪伯聰之承受訴訟人)
洪 郁 敏(西村郁敏)
三井郁苑(渡邊郁苑)
洪 郁 帆(洪伯聰之承受訴訟人)
洪 伯 勲
洪 伯 誠
洪 芳 蘭
洪 芳 蕙
洪 芳 蓉
莊簡芳兒
簡 芳 林
簡 澤 民
簡 亦 淇
陳 曉 牕(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 信 宏(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 怡 靜(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古陳綉雲(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楊陳阿鳳(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 雅 芬(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 瑞 燕
廖 錦 通
廖 美 玲
廖 瓊 雪
廖 美 華
廖 月 琴
廖 惠 桑
黃 乾 發
黃 國 華
黃 國 安
賴 廖 桂
廖 滿
廖 美 芝(原名蔡廖粉)
吳 有 登
吳 淑 瑛
吳 有 進
吳 有 忠
吳 有 明
吳 淑 眞
陳 謀 壽
陳 軍 學
陳 重 文
王 禹 中
王 鈺 琪
王 郁 婷
王 吉 炘
王 明 德
王 金 葉
王 金 蘭
廖 朝 深
賴 美 月(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健 良(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千 緯(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千 慧(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佩 秀(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瑞 生
廖 瑞 銀
廖 瑞 財
廖 麗 瑛
廖 吳 選
張 員
賴 榮 木
賴 榮 彬
賴 永 源
賴 美 玉
何 思 賢
何 聯 福
何 文 宏
何 金 鶴
何 金 寶
吳 梅 蘭
柳 志 淵
柳 淑 芬
柳 奕 菡
邱 成 吉
邱 聰 德
李 讚 福
李 鴻 銘
李 志 和
李 淑 芬
邱 阿 甜
邱 月 娌
林 政 雄
林 秀 雲
林 秀 卿
林 佳 琪
林 秀 鳳
林 秀 芳
廖 祿 明
廖 金 澤
廖 清 波
廖 清 河
陳廖秀枝
周廖秀碧
廖 黃 甘(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振 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振 輝(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淑 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淑 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清 文(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福 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福 田(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家 珮(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家 賢(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子 頡(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錦 娟(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錦 彰(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 錦 標(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 廖 換(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 星(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 香 閔(兼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 屘(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楊 萬 來
鄭 楊 濺
楊 碧 雲
王 錦 潭(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王 錦 議(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王 青(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廖 継 曉
趙 月 嬌(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廖 家 偵(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廖 建 鑫(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范廖金枝
吳廖靜枝
廖 秀 宜
廖 秀 梅
廖 煖
廖 繼 紘
李廖金葉
廖 林 分
廖 継 清
廖 継 池
廖 継 任
林 武 勇
林 左 元
黃林玉蓮
陳 忠 賢
陳 忠 洲
林 淑 暖
林 嚴 國
徐 鳳 娥
林 子 惠
林 子 筌
林 窈 卿
雷 儀 華
雷 保 華
林 徐 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 錦 波(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 玉 菁(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 玉 貞(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 玉 卿(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敏 男
廖 學 烟
廖 本 發
廖 本 揚
廖 淑 美
廖 清 西
張廖貴庭
張廖貴梁
張廖貴桐
廖 述 佐
廖 茂 宏
廖 財 雄
賴 玉 燕
廖 福 詮
廖賴秀美
廖 福 城
廖 福 煬
廖 福 亭
廖 素 蘭
廖 財 華
廖 財 焜
廖 丁 田
廖 財 文(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財 為(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碧 霞(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碧 嬋(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碧 遠(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何廖秀琴
廖 素 涯
廖 登 松
廖 松 俊
廖 本 禎
林 清 雪
廖 財 焱
廖 財 德
廖 威 權
廖 千 虹
廖 財 利
賴廖碧霞
廖 宜 貞
廖 碧 霜
廖 福 祥
巫 文 傑
廖 秋 洪
廖 松 欣
廖 笙 志
廖 振 源
廖 志 明
廖 財 戊
黃廖秀姬
廖 福 斌
廖 振 煌
廖 慧 如
廖 如 玉
廖 福 榕
廖 福 豊
廖 福 森
廖 福 亭
廖 福 良
林 雅 娟
廖 述 勇
廖 述 明
賴 培 爐
簡 雪 娥
廖 文 祺
廖 志 堅
廖 美 宜
廖 巧 盈
廖 順 蘭
廖 勇 進
廖 朝 南
廖 朝 財
廖 順 合
廖 順 惠
賴 秋 明
楊 進 維(楊宗林之承受訴訟人)
楊 維 洲
廖 淑 玲
廖 登 旺
廖 俊 博
廖 俊 雄
戴 明 昌
廖 楊 市
廖 福 龍
余廖芳娟
廖 瑞 峰
賴 正 重
賴 秀 鳳
賴 祝
廖林秀霞
廖 年 都
廖 年 禧
黃廖淑貞
廖 淑 華
廖 淑 玲
廖 宗 賢
李廖美娥
廖 美 霞
廖 本 輝
廖 本 隆
廖 本 昌
吳 嘉 祥(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藹 玲(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秀 玲(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莉 玲(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滿 玲(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龍 姝(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 吉 利
林 清 梅
劉 立 基
劉 立 偉
劉 淑 芬
林 泰 成
林 秋 香
林 汶 燕
林 佳 慧
林 文 文
林 文 玲
劉 綉 桃
張劉菊枝
陳 秋 田
黃 信 雄
黃 信 彥
廖 英 傑
林 碧 桃(廖澤泮之承受訴訟人)
唐 明 亮
郭 維 鋼
張 喜 軍
林 家 禾
張廖萬鋒(張廖貴炉之承受訴訟人)
張廖萬桓(張廖貴炉之承受訴訟人)
廖 福 銀
廖 嘉 禾
廖 尉 廷(廖朝鍊之承受訴訟人)
廖 志 維(廖朝鍊之承受訴訟人)
廖 憲 奇(李廖登鎮之承受訴訟人)
陳 瑞 宏(劉綉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 嬋 娟(林廖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 嬋 嬪(林廖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 德 錠(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文 煌(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然 丙(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素 華(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阿 娥(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淑 滿(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淑 惠(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宏 洲
上 訴 人 徐 榮 貴
張 宸 滋
廖 述 田
廖 展 績
張 秀 屘
羅 廷 國
劉 靜 芬
黃 嘉 東
葉 翠 媛
江 嘉 文
莊 堯 評
廖 朝 灯(廖寶良之承受訴訟人)
廖 朝 潭(廖寶良之承受訴訟人)
廖 朝 欽(廖寶良之承受訴訟人)
廖 純 娥(廖寶良之承受訴訟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 榮 貴
莊 堯 評
廖 述 田
林 家 慶
張 秀 屘
被 上訴 人 陳 苑 如
廖余春秀(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苡 彤(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得 貴(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鳳 嬌(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淑 惠(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麗 玲(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
一確定。故上訴人李廣豐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即如當事人欄所示黃若非以次
336 人,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第一審共同
被告廖寶良於第二
審判決送達後死亡,原審
裁定由上訴人廖朝潭、廖朝灯、廖朝欽
、廖純娥為其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第一審共同被告洪伯聰於原
審審理
期間死亡,其
繼承人除上訴人周淑慧、洪郁敏(西村郁敏
)已承受訴訟外,尚有洪郁帆、三井郁苑,業經原審於民國 110
年12月15日裁定由
渠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第三審上訴程
序中,上訴人楊宗林於110年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楊進維,
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據,被上訴人陳苑如聲明由楊進
維為楊宗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
,
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所示,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依
民法
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求為
裁判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 不予贅敘)。
上訴人李廣豐則以:伊父親李英於60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購買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且支付地租予廖姓之
人,伊反對分割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
方案)亦不公平;上訴人林家禾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
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希望分得該房屋坐落之
基地,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上訴人余廖芳
娟則以:請依法公正公平審理;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唐明亮
、郭維鋼、張喜軍(下稱黃若非等5 人)則以:黃慶家、黃若非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號、00號房屋,及唐
明亮、張喜軍、郭維鋼所有依序○○路000、000、000 號房屋坐
落系爭土地多年,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上訴人廖述明則以:不要
分配土地,希望分配金錢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該判決附
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改判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二編號甲所示部分分歸黃慶家、黃若非依
渠等應有部分
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共有;編號丙所
示部分分歸郭維鋼所有;編號丁所示部分分歸唐明亮所有;編號
戊所示部分分歸張喜軍所有;編號乙所示部分變價,所得價金由
附表三所示,除黃若非等5 人以外之共有人按該附表持分欄所示
比例分配,係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上
有如附圖一所示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房屋。被上訴人及黃若非等5
人均一致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且相互不找補。林家禾、李廣豐雖
表示反對,惟其餘上訴人未提出具體反對意見,可知絕大部分之
共有人皆不反對採取該分割方案。審酌系爭分割方案可使黃若非
等5 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完全符合其應有部分,渠等在系爭土地上
使用
地上物之現況亦不致因分割造成太大變動;編號乙所示土地
形狀雖不方整,但仍鄰○○路,其上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而黃若非等5 人以外其餘2、300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可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僅295 平方公尺,不可能全部受原物分配,如將
編號乙所示部分變價
拍賣,由黃若非等5 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防止土地細分,並保持編號乙所示土
地完整,避免產生袋地或地上物與坐落基地不一致之情形,其餘
共有人可分配價金而實際受惠,尚屬公允。故應採取系爭分割方
案,將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分歸黃若非、黃慶家依其2 人應有
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丙所示土地分歸郭維鋼所有;編號丁所示土
地分歸唐明亮所有;編號戊所示土地分歸張喜軍所有;編號乙所
示土地變價,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除黃若非等5 人以外之共有
人按該附表「持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其中編號1、2、3、4、89
、101、107、119備註欄所示各共有人,及編號120至125、編號1
45至149、編號150至179 之共有人各就所分配之價金為
公同共有
。上訴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邑公司)之應有部
分已移轉予上訴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榮貴、張宸滋、廖
述田、廖展績、張秀屘、羅廷國、劉靜芬、黃嘉東、葉翠媛、江
嘉文、莊堯評(下稱鼎太公司等12人),應逕分割予鼎太公司等
12人,茂邑公司不受分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
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洪伯聰於事實審審理期
間死亡,洪伯聰之繼承人為周淑慧、洪郁敏(西村郁敏)、洪郁
帆、三井郁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檢
附身分證明文件在卷
可稽。原審未待洪郁帆、三井郁苑辦理繼承
登記,逕將洪伯聰所遺應有部分分歸周淑慧、洪郁敏,已有可議
。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第二款
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
體共有人而言。故法院依該款後段規定兼採原物一部分分配、一
部分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時,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
變賣之價金,始符法意。原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
地分歸黃若非、黃慶家依其2 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丙所示
土地分歸郭維鋼所有;編號丁所示土地分歸唐明亮所有;編號戊
所示土地分歸張喜軍所有;編號乙所示土地變價,所得價金分配
予除黃若非等5 人以外之共有人。所採分割方法,顯違反
上開法
條之規定,亦有未合。又原審併列茂邑公司為上訴人,
嗣認茂邑
公司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鼎太公司等12人,應逕分割予鼎太公司
等12人,茂邑公司則不受分配,則其仍列茂邑公司為上訴人,是
否誤載或另有他意,案經發回,應併注意。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