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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李 廣 豐 訴訟代理人 葉 耀 中律師 參 加 人 宋 愛 華 上 訴 人 黃 若 非       黃 慶 家       張 秀 束       廖 枝 水       廖  葉       廖 素 珠       廖  滿       廖 碧 燕       陳 双 菲(陳宇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 洲 樑       馬 崇 喜       馬 民 安       馬 志 勲       馬 志 豪       林 金 西       張 立 東       紀張芳美       張 芳 玉       張 秀 如       張 秀 貞       謝 整 宗(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謝 整 昌(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謝 整 杰(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謝 靜 宜(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周 淑 慧(洪伯聰之承受訴訟人)       洪 郁 敏(西村郁敏)       三井郁苑(渡邊郁苑)       洪 郁 帆(洪伯聰之承受訴訟人)       洪 伯 勲       洪 伯 誠       洪 芳 蘭       洪 芳 蕙       洪 芳 蓉       莊簡芳兒       簡 芳 林       簡 澤 民       簡 亦 淇       陳 曉 牕(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 信 宏(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 怡 靜(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古陳綉雲(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楊陳阿鳳(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 雅 芬(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 瑞 燕       廖 錦 通       廖 美 玲       廖 瓊 雪       廖 美 華       廖 月 琴       廖 惠 桑       黃 乾 發       黃 國 華       黃 國 安       賴 廖 桂       廖  滿       廖 美 芝(原名蔡廖粉)       吳 有 登       吳 淑 瑛       吳 有 進       吳 有 忠       吳 有 明       吳 淑 眞       陳 謀 壽       陳 軍 學       陳 重 文       王 禹 中       王 鈺 琪       王 郁 婷       王 吉 炘       王 明 德       王 金 葉       王 金 蘭       廖 朝 深       賴 美 月(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健 良(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千 緯(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千 慧(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佩 秀(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瑞 生       廖 瑞 銀       廖 瑞 財       廖 麗 瑛       廖 吳 選       張  員       賴 榮 木       賴 榮 彬       賴 永 源       賴 美 玉       何 思 賢       何 聯 福       何 文 宏       何 金 鶴       何 金 寶       吳 梅 蘭       柳 志 淵       柳 淑 芬       柳 奕 菡       邱 成 吉       邱 聰 德       李 讚 福       李 鴻 銘       李 志 和       李 淑 芬       邱 阿 甜       邱 月 娌       林 政 雄       林 秀 雲       林 秀 卿       林 佳 琪       林 秀 鳳       林 秀 芳       廖 祿 明       廖 金 澤       廖 清 波       廖 清 河       陳廖秀枝       周廖秀碧       廖 黃 甘(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振 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振 輝(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淑 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淑 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清 文(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福 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福 田(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家 珮(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家 賢(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子 頡(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錦 娟(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錦 彰(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 錦 標(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 廖 換(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  星(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 香 閔(兼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  屘(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楊 萬 來       鄭 楊 濺       楊 碧 雲       王 錦 潭(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王 錦 議(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王  青(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廖 継 曉       趙 月 嬌(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廖 家 偵(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廖 建 鑫(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范廖金枝       吳廖靜枝       廖 秀 宜       廖 秀 梅       廖  煖       廖 繼 紘       李廖金葉       廖 林 分       廖 継 清       廖 継 池       廖 継 任       林 武 勇       林 左 元       黃林玉蓮       陳 忠 賢       陳 忠 洲       林 淑 暖       林 嚴 國       徐 鳳 娥       林 子 惠       林 子 筌       林 窈 卿       雷 儀 華       雷 保 華       林 徐 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 錦 波(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 玉 菁(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 玉 貞(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 玉 卿(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敏 男       廖 學 烟       廖 本 發       廖 本 揚       廖 淑 美       廖 清 西       張廖貴庭       張廖貴梁       張廖貴桐       廖 述 佐       廖 茂 宏       廖 財 雄       賴 玉 燕       廖 福 詮       廖賴秀美       廖 福 城       廖 福 煬       廖 福 亭       廖 素 蘭       廖 財 華       廖 財 焜       廖 丁 田       廖 財 文(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財 為(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碧 霞(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碧 嬋(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碧 遠(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何廖秀琴       廖 素 涯       廖 登 松       廖 松 俊       廖 本 禎       林 清 雪       廖 財 焱       廖 財 德       廖 威 權       廖 千 虹       廖 財 利       賴廖碧霞       廖 宜 貞       廖 碧 霜       廖 福 祥       巫 文 傑       廖 秋 洪       廖 松 欣       廖 笙 志       廖 振 源       廖 志 明       廖 財 戊       黃廖秀姬       廖 福 斌       廖 振 煌       廖 慧 如       廖 如 玉       廖 福 榕       廖 福 豊       廖 福 森       廖 福 亭       廖 福 良       林 雅 娟       廖 述 勇       廖 述 明       賴 培 爐       簡 雪 娥       廖 文 祺       廖 志 堅       廖 美 宜       廖 巧 盈       廖 順 蘭       廖 勇 進       廖 朝 南       廖 朝 財       廖 順 合       廖 順 惠       賴 秋 明       楊 進 維(楊宗林之承受訴訟人)       楊 維 洲       廖 淑 玲       廖 登 旺       廖 俊 博       廖 俊 雄       戴 明 昌       廖 楊 市       廖 福 龍       余廖芳娟       廖 瑞 峰       賴 正 重       賴 秀 鳳       賴  祝       廖林秀霞       廖 年 都       廖 年 禧       黃廖淑貞       廖 淑 華       廖 淑 玲       廖 宗 賢       李廖美娥       廖 美 霞       廖 本 輝       廖 本 隆       廖 本 昌       吳 嘉 祥(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藹 玲(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秀 玲(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莉 玲(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滿 玲(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龍 姝(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 吉 利       林 清 梅       劉 立 基       劉 立 偉       劉 淑 芬       林 泰 成       林 秋 香       林 汶 燕       林 佳 慧       林 文 文       林 文 玲       劉 綉 桃       張劉菊枝       陳 秋 田       黃 信 雄       黃 信 彥       廖 英 傑       林 碧 桃(廖澤泮之承受訴訟人)       唐 明 亮       郭 維 鋼       張 喜 軍       林 家 禾       張廖萬鋒(張廖貴炉之承受訴訟人)       張廖萬桓(張廖貴炉之承受訴訟人)       廖 福 銀       廖 嘉 禾       廖 尉 廷(廖朝鍊之承受訴訟人)       廖 志 維(廖朝鍊之承受訴訟人)       廖 憲 奇(李廖登鎮之承受訴訟人)       陳 瑞 宏(劉綉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 嬋 娟(林廖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 嬋 嬪(林廖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 德 錠(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文 煌(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然 丙(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素 華(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阿 娥(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淑 滿(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淑 惠(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宏 洲 上 訴 人 徐 榮 貴       張 宸 滋       廖 述 田       廖 展 績       張 秀 屘       羅 廷 國       劉 靜 芬       黃 嘉 東       葉 翠 媛       江 嘉 文       莊 堯 評       廖 朝 灯(廖寶良之承受訴訟人)       廖 朝 潭(廖寶良之承受訴訟人)       廖 朝 欽(廖寶良之承受訴訟人)       廖 純 娥(廖寶良之承受訴訟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 榮 貴       莊 堯 評       廖 述 田       林 家 慶       張 秀 屘 被 上訴 人 陳 苑 如       廖余春秀(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苡 彤(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得 貴(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鳳 嬌(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淑 惠(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麗 玲(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上訴人李廣豐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即如當事人欄所示黃若非以次 336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第一審共同被告廖寶良於第二 審判決送達後死亡,原審裁定由上訴人廖朝潭、廖朝灯、廖朝欽 、廖純娥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第一審共同被告洪伯聰於原 審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周淑慧、洪郁敏(西村郁敏 )已承受訴訟外,尚有洪郁帆、三井郁苑,業經原審於民國 110 年12月15日裁定由渠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第三審上訴程 序中,上訴人楊宗林於11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進維,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據,被上訴人陳苑如聲明由楊進 維為楊宗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所示,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 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 不予贅敘)。 上訴人李廣豐則以:伊父親李英於60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購買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且支付地租予廖姓之 人,伊反對分割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 方案)亦不公平;上訴人林家禾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 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希望分得該房屋坐落之 基地,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上訴人余廖芳 娟則以:請依法公正公平審理;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唐明亮 、郭維鋼、張喜軍(下稱黃若非等5 人)則以:黃慶家、黃若非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號、00號房屋,及唐 明亮、張喜軍、郭維鋼所有依序○○路000、000、000 號房屋坐 落系爭土地多年,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上訴人廖述明則以:不要 分配土地,希望分配金錢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該判決附 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改判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二編號甲所示部分分歸黃慶家、黃若非依渠等應有部分 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共有;編號丙所 示部分分歸郭維鋼所有;編號丁所示部分分歸唐明亮所有;編號 戊所示部分分歸張喜軍所有;編號乙所示部分變價,所得價金由 附表三所示,除黃若非等5 人以外之共有人按該附表持分欄所示 比例分配,係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上 有如附圖一所示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房屋。被上訴人及黃若非等5 人均一致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且相互不找補。林家禾、李廣豐雖 表示反對,惟其餘上訴人未提出具體反對意見,可知絕大部分之 共有人皆不反對採取該分割方案。審酌系爭分割方案可使黃若非 等5 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完全符合其應有部分,渠等在系爭土地上 使用地上物之現況亦不致因分割造成太大變動;編號乙所示土地 形狀雖不方整,但仍鄰○○路,其上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而黃若非等5 人以外其餘2、300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可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僅295 平方公尺,不可能全部受原物分配,如將 編號乙所示部分變價拍賣,由黃若非等5 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防止土地細分,並保持編號乙所示土 地完整,避免產生袋地或地上物與坐落基地不一致之情形,其餘 共有人可分配價金而實際受惠,尚屬公允。故應採取系爭分割方 案,將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分歸黃若非、黃慶家依其2 人應有 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丙所示土地分歸郭維鋼所有;編號丁所示土 地分歸唐明亮所有;編號戊所示土地分歸張喜軍所有;編號乙所 示土地變價,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除黃若非等5 人以外之共有 人按該附表「持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其中編號1、2、3、4、89 、101、107、119備註欄所示各共有人,及編號120至125、編號1 45至149、編號150至179 之共有人各就所分配之價金為公同共有 。上訴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邑公司)之應有部 分已移轉予上訴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榮貴、張宸滋、廖 述田、廖展績、張秀屘、羅廷國、劉靜芬、黃嘉東、葉翠媛、江 嘉文、莊堯評(下稱鼎太公司等12人),應逕分割予鼎太公司等 12人,茂邑公司不受分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 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洪伯聰於事實審審理期 間死亡,洪伯聰之繼承人為周淑慧、洪郁敏(西村郁敏)、洪郁 帆、三井郁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檢 附身分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原審未待洪郁帆、三井郁苑辦理繼承 登記,逕將洪伯聰所遺應有部分分歸周淑慧、洪郁敏,已有可議 。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第二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 體共有人而言。故法院依該款後段規定兼採原物一部分分配、一 部分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時,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 變賣之價金,始符法意。原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 地分歸黃若非、黃慶家依其2 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丙所示 土地分歸郭維鋼所有;編號丁所示土地分歸唐明亮所有;編號戊 所示土地分歸張喜軍所有;編號乙所示土地變價,所得價金分配 予除黃若非等5 人以外之共有人。所採分割方法,顯違反上開法 條之規定,亦有未合。又原審併列茂邑公司為上訴人,嗣認茂邑 公司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鼎太公司等12人,應逕分割予鼎太公司 等12人,茂邑公司則不受分配,則其仍列茂邑公司為上訴人,是 否誤載或另有他意,案經發回,應併注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